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康金 榮訴訟代理人 康智華 視同上訴人 康讃成
康金同 康梅 康正雄 朱麗卿 劉進南 被上訴人 高小雯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
參加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文樞 訴訟代理人 張秋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三三八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九點二九平方公尺,應分歸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朱麗卿、劉進南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十八分之七、十八分之五、十八分之六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九點二九平方公尺,應分歸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康讃成、康金同、康梅、康正雄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五分之一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38.5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康讃成、康金同、康梅、康正雄、朱麗卿、劉進南而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之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因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392、393(現已併入39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劉進南共有,而前開392地號土地屬於袋地,需經由系爭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且原
393地號土地亦較為接近系爭土地之南側,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朱麗卿、劉進南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南側部分,亦有利於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劉進南之土地合併利用。另系爭土地旁之同段394、416、4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陳麗娟 亦同意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389、392地號土地合作開發。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康讃成、康金同、康梅、康正雄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同段390、374地號土地,分別位於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及北側,共有人之人數雖多,但不影響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康讃成、康金同、康梅、康正雄與其他共有人對於上開土地之使用關係,容易合併利用。故主張系爭土地南側部分歸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朱麗卿、劉進南共同取得,其餘部分則歸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康讃成、康金同、康梅、康正雄取得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意欲協議分割,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逕行起訴,而非上訴人不願分割。被上訴人稱因系爭土地同段392、393地號土地屬於袋地,需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欲與視同上訴人朱麗卿、劉進南共同取得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一編號F部分,但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朱麗卿、劉進南係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亦可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且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劉進南另共有系爭土地同段392-1(從392分割而出)、389、388、385、382等地號土地,亦無法直接與道路相通,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朱麗卿、劉進南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北側之部分,更有利於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朱麗卿、劉進南合併利用上開土地,而發揮該等土地之效益。
(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康讃成、康金同、康梅、康正雄就系爭土地旁之同段390、374地號土地,係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共有人數分別為27人及11人),390、374地號土地將來是否要分割,分割方法為何,分割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康讃成、康金同、康梅、康正雄是否分配到與系爭土地直接相連之位置,均屬未知數,且該等土地之使用分區與系爭土地亦不相同,自無法合併利用。且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康讃成、康金同、康梅、康正雄佔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數5/8,超過半數且應有部分合計達1/2,法院裁判分割時應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列為考慮因素。
(三)系爭土地南側之部分,數十年間都係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康讃成、康金同、康梅、康正雄之先父從事耕作使用迄今,分割方案應考量原先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情形及使用上之情感。系爭土地之現況與原先均有種植農作物之情形已有不同,係因遭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朱麗卿、劉進南強行雇工以土石填平後之景象,視同上訴人朱麗卿、劉進南於原審之答辯狀上亦自承有與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0日進行整地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朱麗卿、劉進南為了自己以分割方式達到合併利用之目的,主張取得系爭土地南側之部分,有權利濫用之嫌。
(四)被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陳麗娟出具之土地合作開發同意書乙紙,然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況該同意書內容十分簡略,與一般土地合作協議約定詳盡有異,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訴訟策略,將來亦可任意終止,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真正負舉證之責。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願與視同上訴人康讃成、康金同、康梅、康正雄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其餘部分則歸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朱麗卿、劉進南共同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康讃成、康金同、康梅、康正雄均未到庭辯論,然據其提出之陳報狀則以:同意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南側部分,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視同上訴人朱麗卿、劉進南均未到庭辯論,然據其提出之陳報狀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南側部分,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一編號A部分33.8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3.8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康讃成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3.8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康梅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3.8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康金同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3.8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康正雄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69.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朱麗卿、劉進南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比例36分之14、36分之10、36分之12維持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69.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朱麗卿、劉進南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9.2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康讃成、康金同、康梅、康正雄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392、393(現已併入39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劉進南共有,而前開392地號土地屬於袋地,需經由系爭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另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康讃成、康金同、康梅、康正雄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同段390、374地號土地,分別位於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及北側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同段
392、393(現已併入392)、390、37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堪信屬實。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性質,且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是本件之爭點僅在於應採取何種分割方式較為妥適。
(二)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等裁判均同此意旨,可供參照)。查系爭土地西側面臨濱海公路,南側有被上訴人所搭竹製廣告架,土地上有樹木、姑婆芋等植物,視同上訴人康正雄稱為其兄弟所種植,北側有柏油坡道,系爭土地東側392地號土地為雜草、空地,東北側390地號土地為空地,北側374地號土地位於梗枋橋下方,目前為水泥空地、雜木,南側41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鄰接部分為空地等情,業經原審於100年9月16日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以下),足認系爭土地之現況主要為空地、雜木及少數植物及簡易竹製廣告架,並無任何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存在。而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甲種住宅區,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6頁),是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故本件分割方案應優先考量分割後之土地可供建築使用,以符系爭土地之性質及經濟效益。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康讃成、康金同、康梅、康正雄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彼等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即南側部分;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朱麗卿、劉進南亦主張分割方法係由渠等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即南側部分,而兩造均表明系爭土地不論採取何造主張之分割分案,均無價差及因此產生應為補償之問題,是本院首應斟酌應由何人共同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即南側部分為適當。查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392地號土地(含原39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劉進南所共有,而該392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經由系爭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朱麗卿、劉進南已表明分割後願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依地籍圖顯示,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朱麗卿、劉進南共同取得,明顯有利於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朱麗卿、劉進南合併使用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該392地號土地而為建築使用,客觀上可資提高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益。且以供通行之使用而言,該392地號土地經由系爭土地南側,係距離最短之方式,客觀上亦不會形成分割後土地之重大負擔,從而,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朱麗卿、劉進南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顯然有利於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朱麗卿、劉進南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使用效益。如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康讃成、康金同、康梅、康正雄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由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呈現梯形之形狀,南北側建築深度之距離不同,客觀上不利於建築使用,反不如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康讃成、康金同、康梅、康正雄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其雖呈現五邊形,但南北側建築深度之距離較為一致,便於整體之利用,客觀上並無不利益可言,且有利於建築之使用。本院審酌上開分割方案,有利於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朱麗卿、劉進南,而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康讃成、康金同、康梅、康正雄並無不利,兩相權衡,自屬可採。
(四)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既歸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朱麗卿、劉進南共同取得,則其餘部分,應歸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康讃成、康金同、康梅、康正雄取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康讃成、康金同、康梅、康正雄雖僅表明分割後同意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即南側部分繼續維持共有等語,惟系爭土地應以分割後能作為建築使用為優先考量,審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康讃成、康金同、康梅、康正雄如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所示予以單獨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北側部分,將使彼等取得分割後之土地過於細分,不利於建築使用,且上訴人亦當庭表明願意就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北側部分繼續與視同上訴人康讃成、康金同、康梅、康正雄維持共有。另參照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法院因共有人之利益及必要之情形,得依職權採取分割後使部分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故本院認為應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康讃成、康金同、康梅、康正雄共同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較符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康讃成、康金同、康梅、康正雄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之使用效益。
(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十幾年來均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康讃成、康金同、康梅、康正雄之先父從事耕作使用迄今,分割方案應考量原先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情形及使用上之情感,不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何,上訴人從以前就一直作為耕作使用云云。然按: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
7號等裁判均同此意旨,可供參照)。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土地於99年間之Google衛星圖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該衛星圖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當時似有種植農作物之情形,但無法清楚辨別種植之範圍為何,亦無法證明種植之人為何人,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十幾年來均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康讃成、康金同、康梅、康正雄之先父從事耕作使用乙節,已屬無據。況參照上開說明,縱使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亦不當然受此拘束,本院基於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在客觀上能發揮建築使用之最大效益而有助於社會經濟之考量,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較屬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前述主張,自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甲種住宅區,應優先考量分割後得作為建築使用之目的及權衡兩造間之利益,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9.2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朱麗卿、劉進南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比例18分之7、18分之5、18分之6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9.29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康讃成、康金同、康梅、康正雄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5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原判決雖亦准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惟就分歸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康讃成、康金同、康梅、康正雄共同取得之部分,並未參照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意旨,而予以細分,容有未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然本院仍應依職權酌定適當之分割方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屬有理由。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應為整體之判斷,無從分別確定,爰依法就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雖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敗訴之問題,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一、二審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法官楊麗秋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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