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鏈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鏈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鏈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205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12000元確定,甫於100年9月18日因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致肇事故,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除上揭公共危險案件外,5年內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營偵字第479號被告楊鏈生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現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鏈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205號確定判決處以罰金新臺幣112000元,且於民國101年1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102年1月30日下午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公館路某處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17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學甲區公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里○○○00號居所。
嗣楊鏈生 行經臺南市學甲區公館路與建國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 陳黃月英 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所幸陳黃月英並未因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鏈生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黃月英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葉安慶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