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柒只、玻璃吸管壹支及吸管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停止戒治出監,惟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十九樓之八住處房間,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前往甲○○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四公克)、殘渣袋七只及玻璃吸管、吸管勺各一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甲○○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七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詎甲○○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撤緩字第八七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追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一件。
(三)本院一○○年度聲搜字八一四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四公克)、殘渣袋七只、玻璃吸管及吸管勺各一支及現場照片十八張。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一○○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參照最高法院一○○年台非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七只、玻璃吸管及吸管勺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五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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