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純質淨重共壹佰壹拾肆點零陸壹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9包(驗餘淨重120.429公克)」,應補充更正為「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後淨重120.429公克,純質淨重共114.061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維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99、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65號、100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29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明知毒品嚴重殘害國人身心健康而為政府明令禁止,竟替他人保管持有大量毒品(純質淨重共114.061公克),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有之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尚未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其純質淨重共114.061公克(即分別為0.606公克、0.810公克、1.493公克、1.707公克、3.506公克、3.280公克、3.713公克、3.830公克、95.116公克),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4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可稽,已逾20公克,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57號被告黃維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網咖店內,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昌仔 」之男子,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9包寄交 黃維鈞 保管,黃維均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02年1月3日20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號守衛室前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9包(驗後淨重120.429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維均之自白,(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9包,(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嫌。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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