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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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施凱騰 被告 盧淑美
盧江秀霞 盧淑貞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盧志忠 被告 盧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被繼承人 盧敦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 薛香川 變更為童兆勤,且童兆勤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盧敦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嗣於102年2月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之被繼承人盧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之分配比例負擔。」因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盧淑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盧淑美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
705,08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0年度北簡字第8287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是原告對被告盧淑美確實有債權存在。
㈡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盧敦所有
, 嗣盧敦 於99年5月26日死亡,系爭遺產由被告於99年6月14日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規定,其等應繼分應平均繼承。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盧敦所遺留之遺產,應無不合。
㈣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淑美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被繼承人盧敦之遺產,並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盧淑美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且被告盧淑美已陷於無資力,故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亦即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盧淑美行使其對被繼承人盧敦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鈞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盧敦所遺留之遺產。
㈤並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盧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盧江秀霞、盧志忠、盧淑貞、盧淑芬則以: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年1月17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之盧敦遺產稅申報書資料、原告102年2月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均無意見;惟被繼承人盧敦之遺產中雖有30餘萬元之存款,惟該存款已支付盧敦之喪葬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盧淑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盧淑美之債權人,且被告等5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盧敦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被告盧淑美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287號宣示判決筆錄(含確定證明書)、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102年1月17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繼承人盧敦遺產申報書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告盧淑美積欠其金錢債權,因盧淑美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被告盧淑美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盧敦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六、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盧淑美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盧敦所有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稜鈞附表一:
┌──┬──┬─────────────┬──┬─────┬─────┐│編號│種類│遺產明細│地目│面積│權利範圍│├──┼──┼─────────────┼──┼─────┼─────┤│⒈│土地│臺南市○區○○段1169-60地│建│20,955平方│100000分之││││號││公尺│153│├──┼──┼─────────────┼──┼─────┼─────┤│⒉│房屋│臺南市○○路○段○○○巷○號3樓│││全部││││之5(臺南市○區○○段6936│││││││建號)││││├──┼──┼─────────────┼──┼─────┼─────┤│⒊│存款│中華郵政臺南東寧路郵局存款│││全部││││356,101元││││└──┴──┴─────────────┴──┴─────┴─────┘附表二: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⒈│盧淑美│5分之1│├──┼──────┼────────┤│⒉│盧江秀霞│5分之1│├──┼──────┼────────┤│⒊│盧志忠│5分之1│├──┼──────┼────────┤│⒋│盧淑貞│5分之1│├──┼──────┼────────┤│⒌│盧淑芬│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