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4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4
50、2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吉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8年12月16日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再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②、③、④案件所示之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1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另接續執行拘役,於101年9月14日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㈠於102年11月16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林金全 (前經本院簡易庭以103年度簡字第3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4年1月16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行經 鄭木祥 所管領位於新北○○○區○○路○段與東興街口之工地時,見該工地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地內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5,960元之LED景觀燈座8個,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運走變賣,並朋分贓款。嗣因鄭木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㈡復於同年12月27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輛搭載 王文智 (業經本院於103年5月12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行經新北○○○區○○街○號旁空地,見 王玉玲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自備鑰匙1把竊取上開自用大客車,得手後再由王文智駕駛該輛自用大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30日7時30分許,王文智駕駛前揭自用大客車搭載陳俊吉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三峽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金全、王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被害人鄭木祥、王玉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形吻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簽收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現場暨贓物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林金全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被告與王文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侵害他人財產之法益,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
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與王文智為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時,雖有使用自備鑰匙1把以作為犯罪工具,該把鑰匙並於另案為警查扣,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把鑰匙係王文智所有(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而王文智則陳稱其非該把鑰匙之所有權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偵字第6443號卷第8頁反面),可見該把鑰匙是否確屬被告2人所有,實有疑義,是就該把鑰匙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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