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1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俊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簡俊清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9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0年12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㈠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5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
3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6日以98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㈤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3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又11日(目前尚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9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103年9月24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係毒品列管人口,遂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俊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