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得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8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得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得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724號、88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88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8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8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8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178公克)供警扣案,進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高得慶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4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1紙、扣案物品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第42頁、第43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8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0.2178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103年7月8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計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
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8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被告所另犯之傷害致死案件,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78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年,嗣於100年4月2日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
103年12月30日屆滿,惟此次假釋嗣經撤銷,於103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7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假釋之撤銷並不影響有期徒刑9年5月部分,已於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乃於103年
8月14日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早於103年7月8日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自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另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持有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間,乃屬高、低度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僅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
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7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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