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韋龍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真三國無雙7」、「真北斗無雙」遊戲光碟各壹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號)」應補充為「(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關於「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份」應更正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臺灣光榮特庫摩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與「真三國無雙7」、「真北斗無雙」等盜版遊戲光碟一併販售之XBOX360遊戲主機,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散布、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並未對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未遂、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應予更正)。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其係拍賣二手商品而觸法,與一般商業經營販賣仿冒品有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被告現已與被侵權之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另按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又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
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盜版「真三國無雙7」、「真北斗無雙」遊戲光碟各1片,既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物品,依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395號被告吳韋龍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龍明知PS2遊戲軟體「真三國無雙7」、「真北斗無雙」等遊戲光碟均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專屬授權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亦明知「koei」、「KT」及圖、「三國無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號)係日商光榮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授權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光榮公司)使用,於專用期間內,就指定之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該商標在電腦遊戲軟體業享有極高知名度,為相關消費大眾所熟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仍基於意圖銷售之不法犯意,先於不詳時、地重製「真三國無雙7」、「真北斗無雙」等遊戲光碟後,復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5樓之1居所,以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結網路後,在其向雅虎拍賣網站所申請帳號「Z0000000000」號雅虎拍賣網站內,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販售二手XBOX360遊戲主機時,伺機將其上開「真三國無雙7」、「真北斗無雙」等遊戲光碟等遊戲電腦程式重製光碟一併出售予不特定之人,以提高他人購買意願,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與商標專用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與商標專用權。嗣經 楊文華 佯以顧客向吳韋龍購買,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號(景安捷運站)前交易,復交易時當場扣得上揭盜版之「真三國無雙7」、「真北斗無雙」等遊戲光碟碟共20片,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光榮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韋龍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全部犯罪事實。│││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全部犯罪事實。│││山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鑑識報告書、上開網││││頁列印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份、││││照片6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至扣案物併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主任檢察官鄧媛檢察官陳怡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