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 王國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國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永豐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5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25頁至第2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3頁至第24頁)、戶籍謄本(卷第2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0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3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50頁至第5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0頁至第21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均為310,841
元、234,543元,平均每月所得25,903元、19,545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103年2月5日起於啟盛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據其員工在職證明書,日薪為1,2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薪資為30,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2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王○瑜、王○宥(分別為
94年、00年生,參卷第29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2,0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縱與配偶分擔一半仍為3,542元【計算式:7,083÷2=3,542,四捨五入】,高於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費用各2,000元。
㈣又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 潘春梅 之扶養費3,000元。
經查,潘春梅係00年生,於101年至102年所得為20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29頁戶籍謄本、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稱其母親現無工作收入,罹患退化性脊椎炎,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王文昌為扶養義務人,未有無法負擔扶養母親之義務。再者,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103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聲請人與兄長分擔後為3,542元【計算式:7,083÷2=3,542,四捨五入】,高於其自陳每月母親扶養費3,000元,所 陳自 屬可採。
㈤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7,000元(參卷第23頁至第24頁
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元【計算式:
12,485×24.3%=3,034,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負擔二名子女房屋費用應以6,068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
3,034×2=6,068】,若再加計聲請人個人租金費用,聲請人陳自支出為7,000元,尚屬合理,又聲請人配偶陳玉眞(本院104年度消債更第50號)因每月收入僅11,000元,僅能負擔部分家庭費用,無力共同負擔租金費用,併此敘明。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23,451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6,549元【計算式:30,000-9,451-4,000-3,000-7,000=6,549】,聲請人目前債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為239,38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77,433元,與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合計為752,476(參卷第23頁至第24頁債權人清冊,第94頁、第107頁債權陳報狀),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549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15個月【計算式:752,476÷6,549=115,四捨五入】,即需近10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1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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