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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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豊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3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豊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張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當場,指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不以當面為限,在其耳目所能及之處所,亦包括在內。又侮辱,則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準此,核被告張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所為之侮辱公務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難認屬良善,復不知謹言慎行,猶恣意在法院公開審理程序中,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等公務員施予言語侮辱,輕蔑司法,儼然挑戰國家公權力,行為至屬不該,惡性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635號被告張豊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土城戶政事務所)(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豊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⑥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6案,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101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料不知悔改,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審理,於民國103年7月8日15時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21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嗣後並於同日下午於同一法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在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就被告科刑資料為調查,而訊問其前科之際,回答稱:「不要囉嗦,這種案子趕快審一審,不要給我拖這麼久;國家養你們這些人做什麼,小案子拖這麼久的時間」,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官、檢察官當場侮辱。又基於同一犯意,於公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際,接續插話稱:「國家養你這個檢察官做什麼」、「國家養你們這三、四個人做什麼」,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法官、法院書記官、法院通譯當場侮辱。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豊明於偵查中之供│伊有說「國家養你們這些人│││述│幹什麼」,會說這些是有原││││因的,因為他們都坐著,跟││││法官說話應該站起來,伊是││││見義勇為,重點就是檢察官││││很沒有禮貌云云。│├──┼───────────┼────────────┤│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被告有陳述「國家養你們這│││度審易字第1996號簡式審│些人做什麼、養你這種檢察│││判筆錄│官做什麼、國家養你們這三││││、四個人做什麼」之事實。│├──┼───────────┼────────────┤│3│本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4│被告有陳述「國家養你們這│││日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些人做什麼、國家養你這個│││103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檢察官做什麼、國家養你們│││法庭錄音光碟1片│幹什麼」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犯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主任檢察官鄧媛檢察官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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