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懷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懷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許懷慶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詳警卷第23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與 吳孟宗 騎車發生擦撞一事承認而言,至被告就其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續字第125號被告許懷慶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6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職議字2312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已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懷慶於民國104年2月2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誠義路與凱旋路口時,不慎與吳孟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吳孟宗受有右腳及左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44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懷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吳孟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可佐,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及照片1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