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彥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醫藥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應予補充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
3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重-2
8;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1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5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0月5日起至103年4月4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應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以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7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5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致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41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以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考,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5年內再犯,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
治療、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一綽號「子彈」之男
子,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4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5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即未依命令於指定期間完成戒癮治療及另涉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552號提起公訴後,再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103年10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醫藥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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