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廷選任辯護人王家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拾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次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共犯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甲○○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與共犯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甲○○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綽號 丁丁 )係18歲以上之成年人,明知代號3429-A102011之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2年2月底某日,媒介A女予甲○○(另案由本院審理中)經營之應召集團,而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透過網路聊天室、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刊登性交易訊息及少女照片,招攬不特定嫖客,自102年2月下旬起至同年3月下旬某日止,陸續媒介A女於不特定時、地與不特定嫖客為性交易,共計10次,約定A女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A女分得2,000元、丙○○每次可抽取1,000元,甲○○分得4,000元。丙○○與甲○○以此方式營利,合計分得5萬元之利益。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執行校園訪視聯繫及少年保護查察勤務時,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共犯甲○○於警詢中及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208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丙○○臉書整合資料及「新增文字文件」嫖客聯絡名冊資料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A女為00年0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為本件行為時年僅14歲,尚未滿18歲,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與A女是同一所國中畢業之學長與學妹關係(見偵查卷第2頁),於偵查中復坦承知悉A女未滿18歲(見偵查卷第41頁背面)。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與另案共犯甲○○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又關於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之行為規範,參酌修正前原刑法第231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為常業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修正係配合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將該罪有關集合犯型態之常業犯予以刪除,乃因常業犯本含有連續犯之性質,為變相之連續犯,其嚴重性較諸連續犯更大,在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將刑法分則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亦全數刪除,以免產生常業犯之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平情形,故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採一罪一罰之型態,則本件被告與甲○○共同意圖營利媒介A女自102年2月下旬起至同年
3月下旬某日止,10次從事性交易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基於自始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尚有未洽。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28號、第3071號、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80年度臺上字第4777號、84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91年度臺上字第
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對社會風氣及未成年少女身心傷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上開情形危害之烈,竟仍進而為上開犯行,不顧政府嚴刑厲禁而如上為之,既視法律如無物,仍執意從事,可見情節匪淺,就行為整體觀之,殊無其情可憫,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3年,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依法無從酌減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未成年少女身心,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狀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媒介少女為性交易罪共10罪,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雷同,且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少女身心健康目的之同一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被告所為上開媒介犯罪之所得亦不多,時間非長,犯罪情節亦非極其嚴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既遂10次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並免失諸苛酷。
三、查人口販運一詞來自於「聯合國二000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下稱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3條第1項使用「TraffickinginPersons」(簡稱TIP)之術語,依該條之規定,人口販運構成要件分為三部分,即基於剝削目的(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實行不法之手段(但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則不以使用不法手段為必要)與人口因而受處置之行為。我國於98年1月23日制定之人口販運防制法,即係參考「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行政院95年11月8日函頒「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於第2條第1款訂定人口販運之定義。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本法雖於第四章定有「罰則」,然所規範者,僅止於係以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法可罰之行為,為補充性之條文,並非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態樣。故本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第1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依前開說明,自屬人口販運罪案件,是其犯罪所得,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故被告與甲○○10次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所得利益各5千元(被告丙○○分得1,000元,甲○○分得4,000元),自應由被告與共犯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甲○○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合計10次犯罪所得共5萬元與共犯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甲○○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許博然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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