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7日103年度簡字第33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0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文龍與 呂宗憲 前係同住於高雄市○○區○○○路○○號大樓之社區住戶,黃文龍因懷疑所飼養之犬隻於走失期間,遭呂宗憲撿拾後照顧不周,以致該犬隻返還後突然暴斃,遂於民國103年1月3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大樓15樓之7即呂宗憲住處門口與之發生爭吵,詎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呂宗憲,致呂宗憲受有鼻部擦傷(0.9×0.5公分)併鼻骨骨折、前額(1.6×0.3公分)、左側下眼皮(0.
5×0.3公分)、左側上唇(1.3×0.3公分)、左側頸部(2.8×0.4公分)、頸部後側(8.0×1.0公分)、右側肩部(4.0×4.0公分)、右側胸壁(共四處,分別為4.2×0.9公分、4.5×0.6公分、6.5×4.0公分、6.0×4.
0公分)、右側腹壁(共二處,分別為1×0.3公分、3.0×0.5公分)、右側背部(14.0×0.3公分)、左側背部(共二處,分別為7.0×1.3公分、4.2×0.3公分)及右側手肘(7.4×4.5公分)擦傷等傷害。嗣因呂宗憲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宗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黃文龍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跟他是互毆,因為呂宗憲的同居女友有傷害到我太太的脖子,呂宗憲擋在中間,手有動一下,所以我才跟他發生衝突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與呂宗憲同住上開大樓,因懷疑所飼養犬隻於走失期間,遭呂宗憲撿拾後照顧不周,以致該犬隻於返還後暴斃,遂於前揭時、地,與呂宗憲發生爭吵,並徒手毆打呂宗憲,致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9頁,院二卷8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宗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3頁、第14頁)大致相符,復有阮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阮綜合醫院之呂宗憲病歷資料(院二卷第26頁至第65頁)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被告辯稱其與呂宗憲屬互毆,其本身亦受傷,且有驗傷,並認其不構成傷害罪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自承就診處所即邱外科醫院之被告病歷資料(院二卷第80頁至第86頁),被告確於103年1月4日凌晨1時36分前往邱外科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部挫擦傷、雙手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堪認被告確有與呂宗憲互毆成傷之情形。惟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應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呂宗憲上開互毆行為,顯然屬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因被告既已有傷害對方之攻擊行為,自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再者,觀諸呂宗憲所受之傷害,除鼻部受有擦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外,其前額、左側下眼皮、左側上唇、左側頸部、頸部後側、右側肩部、右側胸壁、右側腹壁、右側背部、左側背部及右側手肘亦受有多處擦傷,堪認被告毆打呂宗憲之身體部位,遍及其臉、頸、肩、胸壁、腹壁、背部及手肘等全身上下各處, 益徵 被告並非單純排除攻擊之防衛行為,而係有意攻擊呂宗憲全身各處,所辯其不構成傷害罪云云,並非可採。
(三)至被告辯稱:呂宗憲的同居人拿把剪刀,有傷到伊配偶的脖子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配偶 龔宇婕 為證。證人龔宇婕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敲門時,係呂宗憲開門,呂宗憲的女友在裡面咆哮,後來有拿剪刀出來,我有被劃到,我的脖子有受傷等語(院二卷第89頁背面)。惟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之對象,僅限於現在實施不法侵害之人,不及於第三人。縱使認證人龔宇婕所證屬實,案發當時呂宗憲的同居女友有持剪刀劃傷龔宇婕,惟實施現在不法侵害之人既為呂宗憲之同居女友,被告所得實施正當防衛之對象,僅限於呂宗憲之同居女友,依法不得對第三人即呂宗憲本人主張有何正當防衛之權利,是其對呂宗憲所為之傷害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雖另辯稱呂宗憲擋在中間,手有動一下云云,惟並未指證呂宗憲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如此實難認被告對呂宗憲有何得主張正當防衛之情。
(四)綜上,被告既有徒手毆傷呂宗憲之行為,且前揭所辯,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爭執,即率然傷害呂宗憲,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復衡酌被告未與呂宗憲達成和解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呂宗憲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已考量被告因所飼養犬隻暴斃,一時衝動致罹刑典之犯罪動機,而在呂宗憲受鼻骨骨折之傷害且因而住院8日(詳偵卷第13頁背面之呂宗憲偵訊筆錄),所受傷勢不輕之情形下,僅從輕判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已屬從輕且無不妥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湯正裕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