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複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住臺中法定代理人戊○○住同右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榮公司)擔任
司機,從事駕駛業務,惟被告僅取得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並未取得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另原告則為該公司之辦事員。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一九五之三號該公司大屯營業所內值班,共同將前一日放置在被告大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內之部分貨物搬卸至距離地面約一公尺高之平臺上。卸貨後,原告告知被告丙○○應關閉大貨車後車門,惟因卸貨時大貨車後方緊靠平臺邊緣,後車門無法關閉,被告丙○○乃將該輛大貨車駛離平臺約二公尺後停車,原已下車欲關後車門,然思及稍後倘有人來領貨又要再開一次後車門,為避免麻煩,乃打消關車門之念頭。其應注意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因其原開車往前之目的即是為關閉車門,在其車離開平臺後,原告極可能會跳下平臺代關車門,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未予注意,而在未確認不致因其倒車發生危險之情形下,逕行登上駕駛座,將大貨車倒車駛回原處,致原告因見車門未關,而跳下卸貨平臺,欲幫忙被告丙○○關閉後車門,不料被告丙○○竟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大型車應派人在車後指引,及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的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冒然快速倒車,致撞擊原告,原告並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右腿股骨骨折、膀胱及尿道破裂、直腸出血等重傷害,其後又因股盆骨折合併膀胱破損,經手術後感染疑似坐骨神經損傷,須以特殊輪椅助行。
⒉本件被告丙○○既然僅領有小貨車之駕駛執照,為何被告大榮公司竟指派其擔任
假日輪值,而其排輪輪值主管亦不知悉其是否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復以被告大榮公司之職員 張景絮 未妥善管理,致被告丙○○得任意取得大貨車之鑰匙,顯見被告大榮公司之控管有嚴重之疏失。
⒊被告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責任,而被告
大榮公司復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對於被告丙○○之指派及控管之不週,其對於被告丙○○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大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部分:共支出四十萬四千五百零八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止,期間共
支出六百四十八天,扣除於加護病房之期間(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為止)共七十二日,剩餘五百七十六日(其餘請求暫行保留),依照每日之合理看護費用二千二百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元。
⑶醫療器材部分:原告目前已支出計有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其餘部分暫行保留)。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本次事故已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百,故以受傷
時三十四歲計算,原告年收入為四十萬元,計算至六十歲退休為止,共二十六年,按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六百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
⑸慰撫金部分:原告學歷為臺灣省立臺中農業職業學校畢業,於事故發生時,年
僅三十四歲,與妻 游雪玉 育共育有三名稚子,原本家庭幸福美滿,突然遭此橫禍,多次開刀手術,身體受盡折磨,尤其生殖機能,因車禍時膀胱破裂,雖有手術進行人工膀胱造廔,但生殖機能甚難恢復,並經判定為中度肢障,日後均需賴妻游雪玉照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⒋原告現仍使用人工肛門排便,且可能需終身使用恥骨上造廔排尿,且右踝足又有
變形等情形,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故目前並無法正常工作,日後亦無法確定何時可以痊癒或可處理文書工作。
⒌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任職於被告大榮公司擔任辦事員一職,工作性質係理貨、收
貨、電腦資料輸入,惟因因所任職務係屬快遞部門,於每工作日八小時,即有五至六小時純係與客戶接洽取貨、點貨、收貨及查詢貨物流向等內容,並非單純的文書處理工作,實為處理及歸位客戶交寄貨物等流程為內容之作為,不唯辦公室內文書處理工作而已,事實上,被告大榮公司大屯營業所雇有專職人員從事其強調之文書處理工作。
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尚有領得薪資補償八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元,共計三百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另外被告大榮公司先前交付站所員工慰問金五萬一千三百元,乃屬好意之贈與,不應扣除,另原告實際上僅收到被告丙○○交付之金額為二萬元。
⒎另本件車禍事故乃因被告丙○○之過失及被告大榮公司指派過失及控管不週所致
,且原告自到職起至發生事故為止,並未聽聞公司任何主管說明不能在月臺下工作等情事,是尚難僅憑原告至月臺下工作,即認為有何過失,本件應由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
⒏綜上所述,本件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證據:提出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得薪資證明、收據、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行
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份、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收據影本一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收費收據影本二份、統一發票影本八十二份、中南救護車忠新出勤紀錄表影本一份、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住院收據影本四份、門診收據影本三份、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份、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十四份、刑事筆錄影本二份、畢業證書、學生操行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僱用通知書影本二份、游雪玉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文華 、 林進源 、張景絮,另聲請至現場履勘。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本件事故被告丙○○上車前,車後至月臺之間並無任何人,原告當時則在車子後
方之月臺上整理貨物,被告丙○○自無需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之義務,抑且,被告隨即自車後方步行上車,僅經過數秒之久,車後並無任何人,應可認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隨後因原告個人因發現後車門未關,並在已知悉被告丙○○發動車子之事實之情況下,卻仍突然跳下月臺,顯然係原告自身陷於險境,尚難認為被告丙○○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⒉縱認被告丙○○等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所列之請求金額亦有未洽。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證明,其中關於超出健保給付部分,並非必要費用,尚難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患尿路功能障礙之疾病,對行動能力之影響不大,且原告
之雙手是完整的,目前已可從事文書之工作,縱使生活有所不便,亦無聘僱看護必要,退步言,縱認有必要,亦應以另行聘請外勞之看護費用來核算月薪,較為合理,原告請求親屬間之看護費用數額,請求每月六萬六千元之薪資,亦嫌過高。
⑶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於被告大榮公司擔任內部文書工作,原告進行手術若能順利,
被告希望原告於復原一段時日後,重回工作崗位,則原告既仍有工作,即無損害可言。況依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函文,可知原告日後尚可從事文書處理工作,此與原告案發前與被告大榮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完全相符。
⑷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收據以供核算。
⑸慰撫金:被告丙○○之學歷為高工畢業,畢業後所擔任之工作為司機工作,原告
遭此意外,固非被告所樂見,且被告公司多次派人前往探視,除給予現金外,並多次購置物品交付原告,金額已達三萬餘元,並非不聞不問,原告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應屬過高。
⒊本件即使認定被告丙○○有過失,然與原告相較之下,原告遠較被告丙○○更有
排除或避免此一事故發生之可能(蓋原告係正面面對車輛,被告丙○○則背對原告,且原告所處之位置,正好處於後照鏡之死角),從而原告之過失程度,應遠較被告丙○○為高。
⒋原告其工作為負責接聽電話,依據託運單打電話連繫接洽,並不需要勞力,對於
原告之工作需與客戶接洽取貨,及與客戶接洽收貨查詢貨物流向等則不爭執,但對於被告於點貨時並不需理貨,僅需將貨物收進來登錄,不需負責搬運工作,此部分之工作係由外勤人員所負責。
⒌退步言,縱認被告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然⑴被告丙○○於原告住院期其已支付三
萬餘元;⑵被告大榮公司先前已交付站所員工慰問金五萬一千三百元;⑶受傷期間之薪資四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⑷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元;⑸傷病給付三十九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⑹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均應扣除。
㈢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表三份、被告大榮公司九十年度資產負債表
、衛生署臺中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順龍 ,及聲請至現場履勘。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七四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含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四號、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七三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七四號、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六四號刑事卷宗各一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大榮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業務,惟被告僅取得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並未取得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另原告則為該公司之辦事員。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一九五之三號該公司大屯營業所內值班,共同將前一日放置在被告大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內之部分貨物搬卸至距離地面約一公尺高之平臺上。卸貨後,被告丙○○竟未注意在未確認不致因其倒車發生危險之情形下,逕行登上駕駛座,將大貨車倒車駛回原處,原告因見車門未關,而跳下卸貨平臺,欲幫忙被告丙○○關閉後車門,不料被告丙○○又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大型車應派人在車後指引,及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的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冒然快速倒車,致撞擊原告,原告並因而身體受有傷害。被告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責任,而被告大榮公司復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對於被告丙○○之指派及控管之不週,其對於被告丙○○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大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醫療器材部分、慰撫金(扣除薪資補償、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共七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二元,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丙○○上車前,原告尚在車子後方之月臺上整理貨物,被告丙○○自無需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之義務,抑且,被告隨即自車後方步行上車,僅經過數秒之久,車後並無任何人,應可認被告丙○○已盡注意之能事,隨後因原告個人因發現後車門未關,並在已知悉被告丙○○發動車子之事實之情況下,卻仍突然跳下月臺,顯然係原告自身陷於險境,尚難認為被告丙○○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縱認被告丙○○等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慰撫金均有未洽。本件即使認定被告丙○○有過失,然與原告相較之下,原告遠較被告丙○○更有排除或避免此一事故發生之可能,原告之過失程度,應遠較被告丙○○為高。退步言,縱認被告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然⑴被告丙○○於原告住院期其已支付三萬餘元;⑵被告大榮公司先前已交付站所員工慰問金五萬一千三百元;⑶受傷期間之薪資四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⑷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元;⑸傷病給付三十九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⑹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均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至於駕駛人唯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有所積極作為,仍不能避免發生損害,亦即須證明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過失所致,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一九五之三號該公司大屯營業所內值班,遭被告丙○○駕駛被告大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撞傷,提出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得薪資證明、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丙○○雖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曾陳稱:其卸貨完畢後,原告要求關閉大貨車後車門,惟因卸貨時大貨車後方緊靠平臺邊緣,後車門無法關,始將該輛大貨車駛離平臺約一公尺後停車欲關後車門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查字第一二六六四號卷第二十六頁正面)。可知被告丙○○所以將車開動並往前,係為關車門之事而有此舉。又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其因思及稍後倘有人來領貨又要再開一次後車門,為避免麻煩,乃打消關車門之念頭,雖其刑事案件審理中稱:「有問丁○○這樣好不好,丁○○也回答好」云云,惟此為原告否認,且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稱「我的想法是反正我倒車後再跟他說」等語(同前偵卷第二十六頁正面)不合,尚難採信。且縱被告丙○○所辯屬實,此亦未能證明原告已知悉被告不欲關車門即欲倒車之心意。故被告丙○○應係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即逕行登上駕駛座,將大貨車倒車駛回原處可以認定。而兩人既係於共同處理貨物完畢後,共同進行關車門之事宜,在尚未處理妥當關閉車門前,被告丙○○自有義務告知原告其將移動車輛,並徵求其意見如何,於確定原告不會採取任何不同的行動後始照其自己意見行動。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大貨車倒車時,自應注意原告之行動,且因其車輛若無法看到正後面,自應輔以手勢,或請原告不必代關車門,並請其待在平臺上,待其車輛停妥再告知其計劃或想法。被告丙○○並未遵守該規定促使在車後平臺上之丁○○留心避讓即貿然倒車,反而僅憑信其上車前,原告尚在車子後方之月臺上整理貨物,即率認車後至月臺之間並無任何人,於倒車時不慎撞傷原告,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係被告丙○○使用上開自小客車時侵害身體權所肇致,足徵本件原告身體受傷與被告丙○○使用動力車輛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丙○○僅注意其上車前之狀況,而忽略其駕駛時所應行注意之事項,率而駕車倒退撞傷原告,要難認為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揆之前揭規定,關於被告駕駛汽車部分,自應推定其上開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暨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榮公司為其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即被告丙○○)有何得不負賠償責任之事由,亦未能具體舉證證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丙○○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自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
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止),其醫療費用總額為二百六十八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其中二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由健保給付,其中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則由原告自付),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二000六三五五號函附卷可參;又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就醫(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為止),共支出醫療費用五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其中四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其中十四萬九千四百零二元由原告自付),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中醫歷字第0九二000七七九六號函附卷可參,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又支出醫療費用二千二百八十五元(其中八十五元為證書費),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住院收據影本一紙為證;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復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即40+25712+340+30000+13542+37016=106650),此業經原告提出該醫院之醫療收據七紙為證;繼至童綜合醫院就醫,共支出二萬三千三百一十六元【即21476+50+1000(證書費)+50+50++50+250+50+190+50+50+50=23316】,並經原告提出該醫院之醫療收據影本十二紙為證,復至財團法人仁愛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一百元(即50+50=100),亦經原告提出該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紙為證。
⒉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十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另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號亦著有判決可參,本件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關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金額依序分別為二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四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既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即被告丙○○)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原告即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附此敘明。
⒊再按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百分之二十。但不經轉診,而逕赴地區
醫院門診者,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逕赴區域醫院門診者,應負擔百分之四十;逕赴醫學中心門診者,應負擔百分之五十。前項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各級醫療院、所前一年平均門診費用及前項所定比率,規定以定額方式收取,並每年公告其金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全民健康保險法並非採用健保全額給付制度,尚保留一部份比例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復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前揭醫院就醫,雖因全民健保制度,而免去部分醫療費用之負擔,然仍需負擔前揭所示之費用,是尚難僅憑前揭給付非全民健保給付之對象,即否定其為醫療上必要費用之性質,復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節,及其身份、地位等,其所為之支出,符合一般情形,要難認為顯無必要,是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證明,其中關於超出健保給付部分,並非必要費用云云,即非有據。
⒋惟查,原告前揭給付之中,於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所支出之證明書費八十五元
及童綜合醫院所支出之證明書一千元,合計一千零八十五元,經核該等費用均非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所列之金額,尚非有據。
⒌綜右所陳,本院審酌原告因此次車禍所受之程度,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應為四十三萬八千五十二元(即157844+149402+2200+106650+22316+100=438512)。原告僅請求其中四十萬四千五百零八元,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繼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截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為止,其仍使用人工排便,人工肛門使用期間需至肛門縫合為止,人工肛門縫合需直腸尿道之廔管癒合後,才可以進行,另其身體之狀況可能需終身使用恥骨上造廔排尿(原因係骨盆神經肌肉嚴重受損,若強行做尿道重建手術,預估其排尿功能必定有障礙),右踝與右足變形,行動不便,出院後仍需人看護,看護時間長短時間,視其右足處理及恢復情況而定,當時仍無法說出固定時間,日後應可從事文書工作,另所謂之排尿功能障礙,其意係指病患骨盆之神經與肌肉受損後,膀胱之內外括約肌幾乎完全失用,一旦病人的尿道強行重建後,膀胱內外括約肌無法正常運作,必定是尿失禁與尿置留交替發生,且未來反覆的尿道感染,最終造成腎功能破壞,甚至尿毒症,另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因骨盆骨折併膀胱破裂住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因尿道發炎及漏尿而住院,以上可參照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二000四二八八號函、同年十月十七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二000五一四三號函附卷可參。是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期間共支出六百四十八天,扣除於加護病房之期間(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為止)共七十二日,剩餘五百七十六日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復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導致骨盆腔及右側大腿骨骨折,以及尿道和直腸破裂,住院中,施行骨盆腔骨折部分之外固定術及右側大腿骨之內固定術,並施行尿道重建及膀胱分流術,病患因骨盆腔骨折及腹壁損傷、腸道外露,住院時間較長,且出院時仍無自主行動能力,除於加護病房之外,其於住院中,完全無法自行活動能力,大小便皆由造廔口排出,需二十四小時照顧,看護費用一日為二千二百元,此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一000三0九七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一000三七一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參酌原告於出院後其排尿功能仍有障礙及其出院仍有看護必要等情,認為原告得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二千二百元,尚屬允當。至於前揭函文所指稱原告日後應可從事文書工作,乃因原告之手尚屬完整,然仍待其身體復原之後,始得為文書工作,尚難據此推認其已無看護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即576X2200=0000000),當屬有據。
㈢醫療器材部分(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又本件原告於治療過程,需添購人工便袋、手套、合適膜膠、紙巾、衛生紙、圓座(橡皮)、溫紙巾、人工造廔口、抽管痰、人工薄片、口腔棉棒、通氣膠、看護墊、中藥痱子粉、傷口引流瓶、傷口引流袋、速腹帶、抽痰包、釋透膜軟環及便袋、宣拉膠、尿管、乳液、胸腔引流瓶、沙威隆、鼻胃管、抽痰管、合適膜粉、人工皮、人工環片、沖洗棉棒、滅菌口腔棉棒、純潔抽取衛生紙、成人紙尿褲、彈性宜拉膠布、象頭舒軟附手套抽痰包、餵食空針、活性碳口罩、綿羊油、單片式便袋、矽質尿管、尿袋(2000cc)、藥布、便袋附人工皮、ㄚ型紗布墊、通氣膠帶、紙膠、噴霧保護膜、食鹽水、優點、紗布等醫藥藥品,共支出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即1604+358+440+950+180+376+290+1966+3320+1550+2560+2020+199+796+1500+300+1190+2000+2500+300+2240+369+2200+1920+1180+596+40+40+718+240+497+116+45+762+1355+737+1462+540+850+200+180+2800+270+90+6600+1200+3800+1700+1817+2680+1000+155+500+200+200+350+60+2700+65+70+80+207+225+120+36+200+150+1700+900+106+812+500+100+2940+195+204+230+130+1945+734+2667+490+280+2012+800+440+2667+100+1820+175+165+3900+900+3900=98773),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八十二張為證,上開支出均為原告日常需接受造廔口及氣切管所需,此亦可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一000三0九七號函附卷可參,核屬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屬有據。另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因身體狀況臨時就醫支出救護車費一千五百元,亦提出中南救護車中心出勤紀錄表一紙為證,此部分支出亦屬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必要費用,是原告因就醫過程所支出費用,應以十萬零二百七十三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其餘部分,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採認。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⒈按勞動能力之減少程度固應以被害人之職業性質、年齡、再教育、再就職或轉業
之可能性、被害人所殘存能力適於選擇何種職業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定,且評價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斟酌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且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⒉經查,原告係000年00月0日出生,臺灣省立臺中農業職業學校農場機營科
畢業(參照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可參),原告於受傷前受僱於被告大榮公司擔任辦事員一職,隸屬快遞部門,工作性質係屬收貨、電腦資料輸入、接聽電話等,但無需實際擔任搬運工作,僅需辦理登錄清點手續即可,每日工作八小時內,即有五至六小時係純與客戶接洽、收貨、點貨及查詢貨物流向等內容,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查,本件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為止,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泌尿外科醫師建議原告暫且維持現狀,勿強行進行尿道重建(因為併發症多,且成功率低),骨科部分醫師則以原告膀胱機能完全喪失屬三等殘廢(即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百),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應屬七級殘廢(即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百分之六九點二一),兩者合併考量,再配合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應為百分之百,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二000五九九五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車禍前之身體狀況、當時年齡僅三十四歲,正值壯年、職業內容與其所學相差較遠,但且屬一般事務之處理,非屬高度專業工作,而工作性質並非完全以勞力勞動為主要內容,然就其受傷之情形,其既已因膀胱機能完全喪失,縱使所從事工作僅是一般事務之處理,而非以勞力勞動為主,更何況原告同時又有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及其出院後亦有另請看護之必要等情觀之,認為原告身體之狀況已無法從事工作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以原告因車禍事故發生之時起算,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最低年齡為六十歲,原告至少有二十六年之工作期間,復查,原告主張其年薪為四十萬元,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應為六百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即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00000X16.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6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於此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慰撫金(慰藉金)二百萬元部分:
⒈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需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現年三十六歲,前揭學歷、受傷前擔任之工作、薪水收入等情形、
與妻游雪玉共育有三名稚子,及其名下財產情形(參照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中區國稅大屯資字第0九一00一六五0號函文),及其因本次車禍事故身體受傷情形嚴重,精神遭受之折磨,遠非常人所能忍受,被告丙○○(000年0月0日生)現年三十九歲,高工職畢業,畢業後所擔任之工作為司機工作,及財產情形(詳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中區國稅中市服字第0九一00二五六二五號函),及導致原告受傷之過失行為情形,並參酌被告大榮公司九十年度資產負債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尚屬允當,無需再為酌減。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零五十四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即404508+0000000+100273+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再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亦著有判決。查本件事實原告與被告卸貨後,原告先告知被告丙○○應關閉大貨車後車門,惟因卸貨時大貨車後方緊靠平臺邊緣,後車門無法關閉,被告丙○○乃將該輛大貨車駛離平臺約二公尺後停車,原已下車欲關後車門,然思及稍後倘有人來領貨又要再開一次後車門,為避免麻煩,乃打消關車門之念頭。卻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而倒車回月臺,而撞傷原告,而原告雖為關車門,而遭被告丙○○突如其來之倒車所撞傷,惟查,原告原本即於月臺上方處理貨物,對於月臺下方車輛之處理,無需干涉,且本事故發生之地點為月臺下方,原本即屬被告大榮公司所有之大貨車裝卸貨物之地點,為車輛移動之場所,平常除駕駛大貨車之司機外,其餘人員不適宜在該等處所行動,惟原告卻在未告知被告丙○○之情況擅自跳下月臺走動,復值被告丙○○疏未注意倒車時之車後狀況,而撞傷原告,其行為亦有過失。而以被告丙○○及原告二人間之過失責任相較,仍以被告丙○○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原告過失情形較輕,核其情節,被告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僅應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尚屬可採。如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千零五十四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依上開過失比例過失相抵後,應減為七百三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即00000000X7/1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原告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依上開說明,此等給付既均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本件賠償,應得扣除之,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被告丙○○於原告住院期其已支付三萬餘元賠償金等語,原告僅於二萬元部分不爭執,被告對於其餘部分,復未能具體證明,就該部分自難採信,是僅二萬元部分可資認定已生清償之效力,至於被告大榮公司先前已交付站所員工慰問金五萬一千三百元部分,其名稱既為屬慰問金,自應屬雇主對於勞工因事故而受傷為慰撫勞工所受傷害,所發給之恩給性之給付,被告主張其於交付時,係以該部分之金額作為本件車禍事故損害賠償金之一部等語,除經原告否認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其主張為可採。至於受傷期間之薪資四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傷病給付三十九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元等金額部分,此等金額乃因被告大榮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由勞工保險局以原告所受有本件職業傷害所發給,並非被告大榮公司所發給,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勞保給付資料為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關於勞工因勞工保險所受領之給付,既因勞工保險契約所致,並非被告大榮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自無適用同法第六十條抵充之規定,是被告抗辯原告所受領之受傷期間薪資、傷病給付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亦應扣除云云,亦非有據。是據上所陳,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五百七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本件原告請求如數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丙○○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被告大榮公司為同年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既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