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更二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進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4號、108年度執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進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進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即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
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而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此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係指已經裁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又重複裁定應執行刑,係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供參。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4(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皆為97年4月
3日,而附表編號16(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日期則為96年12月29日,故該附表編號1至16(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均係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
(二)又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6月,於99年3月9日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15所示各罪,另與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63號、98年度簡上字第431號等判決及新北地院97年度年度訴2614號、97年度簡字第6926號、97年度易字第3278號等判決,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99年
3月15日確定。惟因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尚增加如附表編號16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非再就「完全相同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況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受刑人合計應執行之刑度,將不超過有期徒刑12年11月;然若不准本件檢察官所請,則受刑人合計應執行之刑度,恐超過有期徒刑12年11月,顯較不利於受刑人,揆諸前揭說明,其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然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08年1月23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94號卷第2頁),則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另附表編號3、4、6、10、11、12、15所示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8月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96年8月3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96年8月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第6678號新北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第6678號新北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第66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586號97年度上訴字第586號97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判決日期97年4月3日97年4月3日97年4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586號97年度上訴字第586號97年度上訴字第586號確定日期97年4月3日97年4月3日97年4月3日備註編號1至15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
4567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96年8月3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97年2月17日96年8月13日96年8月13日新北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第6678號新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新北地檢97年度調偵字第225號新北地檢97年度調偵字第225號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6號97年度訴字第2427號97年度交訴字第95號97年度交訴字第95號97年4月3日97年8月8日97年8月15日97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6號97年度訴字第2427號97年度交訴字第95號97年度交訴字第95號97年4月3日97年9月14日97年9月12日97年9月12日編號1至15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
891011毀壞門扇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收受贓物罪收受贓物罪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97年2月28日97年4月3日96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5日間某日96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9日間某日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620號、第17714號、第20973號、第21765號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620號、第17714號、第20973號、第21765號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792號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792號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3278號97年度易字第3278號97年度訴字第4490號97年度訴字第4490號97年12月4日97年12月4日97年12月19日97年12月19日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3278號97年度易字第3278號97年度訴字第4490號97年度訴字第4490號98年1月5日98年1月5日98年2月16日98年2月16日編號1至15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
12131415收受贓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5月96年10月2日96年7月22日96年7月29日96年10月2日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792號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792號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792號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792號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4490號97年度訴字第4490號97年度訴字第4490號97年度訴字第4490號97年12月19日97年12月19日97年12月19日97年12月19日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4490號97年度訴字第4490號97年度訴字第4490號97年度訴字第4490號98年2月16日98年2月16日98年2月16日98年2月16日編號1至15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
16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有期徒刑9月96年12月29日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914號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34號107年11月29日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34號108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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