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50號原告 黃德章
黃家賢 黃圳達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被告 李俊諺 訴訟代理人 李金倉 被告 陳玉矸 ( 陳春榮 之繼承人)
陳萬甲 (陳春榮之繼承人) 陳金鑄 (陳春榮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李俊諺應將坐落 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0日北土測字第1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貳、被告陳玉矸、陳萬甲、陳金鑄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0日北土測字第1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俊諺負擔百分之27,餘由被告陳玉矸、陳萬甲、陳金鑄共同負擔。
肆、本判決第壹、貳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150,467元及406,667元為被告李俊諺或被告陳玉矸、陳萬甲、陳金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李俊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6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 黃亨 所有,該祭祀公業解散後,共有型態變更為各共有人分別共有,再經過買賣、贈與等變更,現為原告黃德章、黃家賢、黃圳達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共有。而系爭土地現為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並在其上擅自搭蓋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0日北土測字第1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使用收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李俊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0日北土測字第1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陳玉矸、陳萬甲、陳金鑄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0日北土測字第1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故該不動產仍應認為其派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黃亨所有,應為其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被告陳玉矸等3人主張其等父親陳春榮向 黃滿 購買土地,並自 陳如蟾 受讓系爭土地部分持分,然查,系爭土地先前既為祭祀公業黃亨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其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被告陳玉矸等3人所主張之買賣關係既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為無權處分。再者,其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買賣標的,契約應屬無效,被告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訴外人 黃九 既未列為派下員,田尾鄉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亦無黃九或其繼承人,則被告陳玉矸等3人主張其等父親陳春榮向黃九之女黃滿買受系爭土地,卻未能舉證黃滿確實有權出售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陳春榮,且黃滿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屬無權占有。
三、被告陳玉矸等3人雖又主張黃滿與其他派下員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原告否認之。蓋黃滿出售之建物雖定有建號,然該屋興建已久,經被告陳玉矸等3人自述至少自民國(下同)35年起即由黃滿居住該屋,時值日治時期及國民政府來台,法令更迭,黃滿如何取得建號,是否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非屬無疑。又由被告陳玉矸等3人提出之契約書,可知陳春榮向黃滿購買之彰化縣○○鄉○○路○○號建物為一層台式磚造建物,面積9.87坪,換算面積約30.37平方公尺,而被告陳玉矸現住之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建物,應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86平方公尺),兩者面積並不相符,足見被告陳玉矸主張其現在使用之建物,係陳春榮向黃滿所買受,並非事實。退步言之,系爭土地在祭祀公業解散,共有型態改變後,另出現新的共有關係,縱有分管協議,該協議在共有型態改變後亦已終止。
四、綜上,系爭土地既分別為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等又未能舉證其等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難謂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肆、被告答辯內容:
一、被告李俊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辯以:被告李俊諺先前是向 曹許梅 購買的,而曹許梅又是向陳如蟾所購買,陳如蟾又向 黃買 購買。本案關鍵在於黃滿是否是派下員,問題在公告資料裡面,有好幾個人都沒有戶籍資料,是因為51年間田尾戶政事務所有部分燒毀,造成黃滿的資料查不到,而 黃庭 的兒子也是沒有戶籍資料,代表沒有戶籍資料並不是沒有這個人。是因為黃九沒有被列進去,黃滿是黃九的女兒,當然也無法列進去。
二、被告陳玉矸、陳萬甲、陳金鑄辯以:㈠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為彰化縣○○鄉○○○○段○○○○號
,原為祭祀公業黃亨所有。而祭祀公業黃亨派下共有三大部分,即黃九(應有部分24分之8), 黃萬生 、 黃現 (應有部分24分之8),及 黃返 、 黃麟 、 黃成 、 黃標 、 黃旺 、 黃綿 、黃露、 黃有 (應有部分24分之8),此有公業土地持分額確認證書可證(參卷一第131至132頁),系爭土地於辦理派下員名冊公告時,雖漏未將黃九此房列入派下員系統表內,經陳春榮之子女即被告向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提出異議(參卷一第137至139頁),卻未獲置理,惟黃九確係黃亨子孫之一,除有上開大正4年9月20日製作之有公業土地持分額確認證書可證外,另由黃滿暨其父黃九,至少自35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並居住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號之房屋,且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0號卷第57頁登報公告中,亦記載黃九為祭祀公業黃亨之設立人之一(參卷一第237頁),均足證之。嗣被告陳玉矸、陳萬甲、陳金鑄之被繼承人陳春榮與黃九之女黃滿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陳春榮向黃滿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號之房屋及坐落之重測前小紅毛社段309地號土地(房屋之基地及庭院後面周圍空地全部,面積約2厘即58.68坪,參卷一第117頁)。因上開出售之土地當時係屬祭祀公業土地,無從辦理移轉登記,惟就上開彰化縣○○鄉○○路○○號房屋,於57年10月17日辦理公定契約書(參卷一第121至123頁),陳春榮並於同年12月繳納契稅完畢(參卷一第125頁),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鄉○○村○○路○○號房屋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人名義乙案,經核尚無不合…」等內容,足證陳春榮確於57年間,向黃滿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因而占有系爭土地。另訴外人陳如蟾於57年3月2日向黃滿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並於71年2月22日將上開向黃滿買受土地中之3.95坪土地讓渡予陳春榮,並將上開公業土地持分額確認證書,及雙方簽訂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連同讓渡證書,一併交付陳春榮(參卷一第129至136頁)。而上開陳春榮向黃滿買受,及陳如蟾向黃滿買受後讓渡予陳春榮之土地,面積共計62.63坪(換算約207平方公尺),亦與附圖所示編號C、D、E、F、G部分面積共計200平方公尺大致相當。是被告陳玉矸、陳萬甲、陳金鑄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陳春榮與原應屬系爭土地派下員黃九之子女黃滿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關係。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又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尚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陳玉矸、陳萬甲、陳金鑄占有系爭土地,既係基於原應屬系爭土地所有人依買賣關係所交付,應認為有正當權源。
㈡退步言之,縱認黃九未登記為派下員,而無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之適用,惟由土地暨建物出賣人黃滿至少自35年起即居住於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因出售予陳春榮,而由陳春榮暨其子女即被告等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已長達逾70年,且黃滿於57年間出售上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25房屋時,該房屋即定有建號(即重測前彰化縣○○鄉○○○段○○○○○號,參卷一第121頁),足見該房屋並非違章建築。由是以觀,應足證系爭土地當時全體派下員即目前共有人之前手,至少自35年間起,即默示同意黃滿暨其後手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等人於其前手默示同意黃滿及陳春榮持續占有系爭土地逾70年後,始出而主張權利,顯然違背誠信原則。從而,原告等人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應無理由。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現由被告等占有使用,使用現況如附圖所示。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黃九是否原為系爭土地之派下員?
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春榮向黃九之女黃滿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及受讓陳如蟾向黃滿購買之系爭土地持分,是否使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
三、原告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是否違背誠信原則?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黃亨所有,該祭祀公業解散後,共有型態變更為各共有人分別共有,再經過買賣、贈與等變更,現為原告黃德章、黃家賢、黃圳達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共有。而系爭土地現為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並在其上擅自搭蓋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0日北土測字第1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使用收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李俊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拆除,被告陳玉矸、陳萬甲、陳金鑄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及G部分地上物拆除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向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黃九之後代黃滿買受並非無權占用,且占用期間自35年起,應有一定權利存在,原告要求拆屋交地恐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故該不動產仍應認為其派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黃亨所有,應為其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被告陳玉矸等3人主張其等父親陳春榮向黃滿購買土地,並自陳如蟾受讓系爭土地部分持分,然查,系爭土地先前既為祭祀公業黃亨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其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被告陳玉矸等3人所主張之買賣關係既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為無權處分。再者,其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買賣標的,契約應屬無效,被告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訴外人黃九既未列為派下員,田尾鄉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亦無黃九或其繼承人,則被告陳玉矸等3人主張其等父親陳春榮向黃九之女黃滿買受系爭土地,卻未能舉證黃滿確實有權出售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陳春榮,且黃滿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屬無權占有。
五、被告陳玉矸等3人雖又主張黃滿與其他派下員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為原告所否認。蓋黃滿出售之建物雖定有建號,然該屋興建已久,經被告陳玉矸等3人自述至少自35年起即由黃滿居住該屋,時值日治時期及國民政府來台,法令更迭,黃滿如何取得建號,是否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非屬無疑。又由被告陳玉矸等3人提出之契約書,可知陳春榮向黃滿購買之彰化縣○○鄉○○路○○號建物為一層台式磚造建物,面積9.87坪,換算面積約30.37平方公尺,而被告陳玉矸現住之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建物,應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86平方公尺),兩者面積並不相符,足見被告陳玉矸主張其現在使用之建物,係陳春榮向黃滿所買受,並非事實。退步言之,系爭土地在祭祀公業解散,共有型態改變後,另出現新的共有關係,縱有分管協議,該協議在共有型態改變後亦已終止。
六、另查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既分別為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等又未能舉證其等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難謂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李俊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0日北土測字第1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陳玉矸、陳萬甲、陳金鑄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0日北土測字第1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