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 沈庭甄 訴訟代理人 白佩鈺 律師被告 游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4807元,及其中18萬9699元自民國107年7月12日起,其餘11萬5108元自109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8日下午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彰化縣○○鄉○○路○段○○○○○道路0000000號燈桿前,欲起駛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此,被告閃避不及,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及骨盆挫傷、背部扭傷、腦震盪、頭暈、耳鳴、左耳聽力受損等傷害,雖經治療仍遺存左側感音性聽障,左耳中度聽力異常(平均聽力58分貝)之障礙。而原告因前開交通事故,計受有: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1201元、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0081元、⑶增加生活上需要(就醫交通費用)1萬7200元、⑷勞動能力減損40萬3389元、⑸慰撫金65萬元,共110萬187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10萬1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挫、擦傷,伊否認原告受有腦震盪、頭暈、耳鳴或聽力喪失之傷害,且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休養2週,難認有看診長達1至2年如此多次必要。原告亦未具體提出實際搭乘計程車之單據,及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據,其請求就醫交通費及不能工作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均無理由,所請求慰撫金額亦屬過高。另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11月12日鑑定報告,原告聽力輕微異常係車禍半年後始出現,嚴重聽力損失更在車禍3年後發生,難認原告聽力受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原告之工作場合為高噪音環境,應屬造成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為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起駛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致撞擊原告騎乘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背部扭傷、腦震盪、頭暈、耳鳴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翰宏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彰濱秀傳醫院)為證。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路邊起步行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足參(附民卷第43至47頁)。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亦有刑事簡易判決可按(本院卷第17至21頁)。
四、被告雖否認原告受有腦震盪、頭暈、耳鳴及聽力受損之傷害。惟關於原告車禍後受有腦震盪、頭暈、耳鳴等傷害部分,除有彰濱秀傳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外,被告在刑事案亦承認無誤。又經本院刑事庭第一審調取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前後之就醫紀錄(104年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可知本件車禍事故前,原告並未因耳疾或聽力問題就醫。再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病歷資料:⑴「彰化醫院」提供之急診病歷資料:①106年2月28日急診病歷上,觀諸人體示意圖所標示之受傷部位,右膝處有標示受傷,腳趾處有標示第2、3趾疼痛,頭部也有標示疼痛(pain)。②護理紀錄上記載:病患來診為下肢鈍傷,急性週邊重度疼痛,於剛才乘坐機車與汽車發生車禍導致右膝擦傷痛、右足痛。⑵「彰濱秀傳醫院」提供的病歷:①106年3月3日急診病歷,英文記載病患主訴:車禍頭部受傷(2/28),昨天嘔吐數次,今天頭暈、頭痛、噁心。②106年3月6日至6月6日耳鼻喉科之就診紀錄,診斷均為「左耳耳鳴、眩暈」等情(參前開刑事簡易判決第2至3頁,本院卷第18、19頁)。綜上,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後,隨即出現與耳部問題有關之就診紀錄,在此之前,則未見有此部位之醫療紀錄。是以本件車禍事故除造成原告耳部受傷,出現「耳鳴」之症狀外,參照彰濱秀傳醫院
106年5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醫生囑言」記載:「病人因左側低頻聽力受損,於106年3月6日、3/13,4/5,4/10,4/17,4/24,5/1門診追蹤治療,建議繼續追蹤」,又同院於106年11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所載之聽力檢查結果,左右耳相較,追蹤至106年10月16日時,左耳聽力顯較右耳為差,足證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確存在聽力受損之情形。再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對原告聽力進行「腦幹神經反射閾值」鑑定,結果認為:⑴右耳聽力正常。⑵左耳聽力:①純音聽力檢查:平均60分貝。②語言聽閾測試:60分貝。③聽性腦幹聽力檢查:60分貝。檢查結果左耳聽力純音檢查平均聽閾(500、1000、2000、4000赫茲)為60分貝,依世界衛生組織WHO聽損分級左耳聽覺屬中度聽損,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4規定,一耳平均聽閾在60分貝,未符合失能等級標準等語,復有該院109年2月27日出具之聽覺鑑定報告書影本可考(本院卷第73至75頁)。此外,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經於109年7月30日再為檢查,原告右耳純音檢查平均聽力為12分貝,左耳純音檢查平均聽力為55分貝(參該醫院109年11月18日函送之職業醫學科鑑定評估報告書,本院卷第235-
241頁)。綜合上開客觀事證,堪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實受有腦震盪、頭暈、耳鳴及聽力受損之傷害無誤。被告雖抗辯原告聽力輕微異常發生在車禍半年後始出現,嚴重聽力損失更是在車禍3年後,難認原告聽力受損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於車禍後聽力受損,隨著時間推移及病情持續進展而益發嚴重,並無違反一般經驗常情,在沒有證據顯示另有其他因素或原因力介入,始導致原告左耳聽力達於平均聽力58或55分貝之受損程度情形下,尚難僅以時間經過2、3年為由,即否定原告聽力受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於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原告機車先行,而過失不法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係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其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萬1201元,業據提出彰化醫院、彰濱秀傳醫院及林翰宏骨科診所收據或醫療費用明細影本(附民卷第53-67頁、原證5)為證,經核就科別或病名與前開傷害相符。被告徒以原告於車禍後僅受挫擦傷,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無理由,顯難以採取。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受傷後自106年3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偶須請假看診不能工作,共請假9天+54.5小時,遭扣薪總計2萬0081元,有所提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表、薪資匯款紀錄影本(附民卷第69至77頁)為證。此部分如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之必要而請假,致遭僱主扣薪,而無法取得報酬,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與原告傷後應休養或療養日數無關。查依原告所提前開薪資表記載之請假扣薪日數、時數及金額,106年3月請假9.5天、扣薪6653元;106年5月請假1天、扣薪700元;106年6月請假18小時、扣薪1575元;106年7月請假26小時、扣薪2275元;106年8月請假3日、扣薪2100元;106年9月請假1日、扣薪700元;106年10月請假半日、扣薪350元、106年11月請假1.5日、扣薪1050元;106年12月請假2日、扣薪1400元;107年2月請假1小時、扣薪88元。原告起訴狀之附表2(附民卷第19頁),與薪資表有部分不符。參酌原告就診日期,106年6、7、8、11月各前往彰濱秀傳醫院門診2次,106年9月僅門診1次,且病況已剩聽力受損部分,每次門診皆以請假半日、扣薪350元即為已足。另106年12月及107年2月則皆無就診紀錄,其請假扣薪當與車禍傷害無關。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萬0503元〔計算式:6653元+700元+700元+700元+700元+350元+700元=1萬0503元〕。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後就診43天,依照自彰化縣線西鄉住處至門診醫院之計程車包車費用400元/天計算,總計支出計程車費1萬7200元。查受傷就醫,除非居住於醫療院所附近,通常情形須支出交通費用,原告雖未能提出支付計程車費用之單據,其主張按計程車費用計算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衡酌原告住居處所確實與就診醫療院所距離甚遠,且無其他適當的公共汽車可供搭乘,自屬可採。而彰化縣現行計程車費率起程里程1.5公里/100元、續程里程每250公尺/5元;自原告住居之彰化縣線西鄉(承威精工有限公司),至彰化縣○○鎮○○路○段之林翰宏骨科診所最短路線里程3.2公里;至彰化縣○○鎮○○路之彰濱秀傳醫院最短路線里程10.9公里等情,有彰化縣政府工務處本縣現行計程車(含費率)查詢及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9至93頁)可稽。又車禍當日原告在埔心鄉彰化醫院就診,回到線西鄉住處則最短里程超過24公里。按此估算,原告到林翰宏骨科診所、彰濱秀傳醫院門診之計程車單程費用分別為135元〔計算式:起程100元+續程35元〕及290元〔計算式:起程100元+續程190元〕,從彰化醫院返家則實際約為550元。故原告至林翰宏骨科診所就診部分,當以往返270元費用計算損害,至彰濱秀傳醫院門診(或同日至林翰宏骨科診所與彰濱秀傳醫院就診)及車禍當日從彰化醫院急診返家,則依其主張按400元/日計算之。另依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及起訴狀附表1之明細表,原告至林翰宏骨科診所門診之日數為19日,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5130元;至彰濱秀傳醫院(含同日到林翰宏骨科診所)門診及從彰化醫院急診返家之日數24日,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9600元,以上合計1萬4730元。
⑷減損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聽力減損,而請求自車禍發生起至年滿65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42年又5個月期間,按每月2萬2009元、減損比例6.7%計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0萬3389元。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聽力受損之傷害,已如前述。而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斟酌原告年齡、學歷(高職肄業),受傷時受僱於汽、機車、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業員工,年薪資所得(應稅)26萬多元等情,參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以AMA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並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以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其鑑定意見認為:經FEC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年齡調整後,原告工作能力減損2%,並說明:正常聽力範圍值在25分貝之內;個案(原告)於106年2月28日車禍,出現聽覺異常症狀,106年3月6日聽力檢查顯示,左耳平均聽力17分貝。後續追蹤聽力變化,106年8月28日左耳平均聽力22分貝;比較106年3月及8月份之聽力,雖有減損,但兩者聽力仍在正常範圍內。之後2個月(106年10月16日)再測聽力,始出現左耳輕度聽力異常(平均聽力33分貝);經過3年後(109年2月27日)出現更嚴重聽力損失,左耳中度聽力異常(平均聽力58分貝)等情,有該醫院109年11月18日109彰基院字第1091100423號函送之職業醫學科鑑定評估報告書(本院卷第235至241頁)可參。兩造對此鑑定意見,均無異詞。而由該鑑定意見,可知原告聽力受損症狀,於109年2月27日檢查時始確認達聽力中度異常之程度(平均聽力為58分貝),據此當僅能認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其期間應自109年2月27日起算至年滿65歲之日止,而非自車禍發生之日起算。故按減損比例2%及被告不爭執之每月薪資2萬2009元〔原告106年薪資應為2萬1009元(與基本工資相符),因被告不爭執按每月2萬2009元計算,且109年度基本工資已調整為2萬3800元,原告主張按每月2萬2009元計算,亦無不適當情形〕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原告得請求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害為11萬5108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353頁〕,逾此金額範圍,應不予准許。
⑸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為83年次,學歷高職肄業,車禍時受僱於承威精工有限公司,月薪資2萬餘元、107年應稅薪資26萬多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從事看護工作,為中低收入戶,107年應稅薪資19萬多元,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9至50頁)及刑事簡易判決可參。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行為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勢並遺有左耳聽力受損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5萬元,尚嫌過高,應16萬元即為相當。據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1萬1542元〔計算式:1萬1201元+1萬0503元+1萬4730元+11萬5108元+16萬元=31萬1542元〕。另關於減損勞動能力損害11萬5108元部分,係於109年2月27日檢查時確診,該部分遲延利息,應自翌日109年2月28日起算為當。
六、另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735元,為其具狀陳明。此部分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則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4807元。
七、過失相抵問題被告抗辯原告約自106年5月後轉調其他單位,操作電動起子,從事螺絲的組裝工作,其工作場合為高噪音環境,迄同年10月始出現聽力異常,難認原告之聽力受損與其工作環境無關,故原告之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云云。惟由彰化基督醫院職業醫學科鑑定評估報告書記載原告歷次聽力檢查結果,可見原告右耳純音檢查平均聽力,106年3月6日為10分貝,106年8月28日為15分貝,106年10月16日為15分貝,109年2月27日為10分貝,109年7月30日為12分貝,尚無因106年5月轉調操作電動起子,從事螺絲組裝工作而有明顯差異,與原告左耳之聽力損失呈現加重之情形有別。倘若原告因轉調工作內容,操作電動起子產生噪音而導致聽力損失,何以右耳之聽力卻未受何影響?被告抗辯原告轉調工作與其左耳聽力受損有關,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殊屬無稽。況原告為受僱人,調整職務工作原則上屬僱主之權力,工作場所之噪音防制為僱主之責任,更非受僱人得依已意控制或防免,豈有據以認定原告與有過失之理。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30萬4807元,及其中18萬96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2日起,其中11萬5108元(即減損勞動能力損害)自109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九、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