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櫻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0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櫻璋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櫻璋本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4年間經吊銷,未再重新考領。其於108年11月1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上址前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迴車往該址行駛,適有 王盈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王○晴(000年生),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造成王盈禎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之傷害;王○晴受有鼻骨骨折、顏面挫傷、顏面皮下氣腫等傷害。
二、案經王盈禎、王○晴委由王盈禎告訴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王櫻璋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101至105頁,本院簡字卷第3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盈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王櫻璋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是一般用路人皆知之常識,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時自應注意。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迴車,致告訴人王盈禎、王○晴(下稱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狹路彎道路段擬左迴轉至對面公司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讓對向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王盈禎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5月20日彰鑑字第1090091998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3頁)。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分則所定過失傷害罪、過失致死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分則各項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前揭說明,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經本院當庭電話聯絡告訴人王盈禎確認無訛,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9至8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2人傷勢輕重、被告坦承過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做人力派遣板模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之間,有2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住自宅,不用負擔租金,月開銷2萬多元,無其他負債貸款,僅有向公司借錢賠償本件告訴人(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35萬元(不含強制險)達成和解、且和解金全部給付完畢,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經本院當庭電話聯絡告訴人確認無訛,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9至8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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