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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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億指定辯護人張志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79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案外人「成年之 廖嘉琪 (年籍不詳)」提供盜蓋「 全盛公 司」印章收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不實收據予被告林信億,足以生損害於全盛公司及被害人 陳誌 鍠。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①被告盜蓋「全盛公司」印章於收據上及偽造「宜城開發公司」印文於收據上之盜用印章、偽造印文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林信億與案外人廖嘉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表示,且經辯護人之協助,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不沒收犯罪所得。經核,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宜城開發公司」所立之收據8紙,其上偽造之「宜城開發公司」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證人即全盛公司主管 林子康 於偵訊時證稱:本案之「受訂單」(見108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第53頁)為我公司之受訂單,我們習慣先蓋好章在空白的受訂單上,讓業務帶出去給客戶簽等語(見
108年度調偵字第479號卷第38頁),而受訂單上「全盛公司」之印文,經核與載有收受20萬元內容之收據上「全盛公司」之印文(見警卷第80頁)相同,堪認被告或其共犯係盜用真正印章在上開收據上,是依上開說明,相關印文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文件欄位│偽造印文數量│出處(照││││││片)│├──┼─────────┼────┼──────┼────┤│1│日期為106年7月9│簽收人欄│「宜城開發公│108年度│││日、簽收人為宜城開││司」印文1枚│調偵字第│││發公司之收據│││43號卷第││││││63頁│├──┼─────────┼────┼──────┼────┤│2│日期為106年7月15│簽收人欄│「宜城開發公│108年度│││日、簽收人為宜城開││司」印文1枚│調偵字第│││發公司之收據│││43號卷第││││││63頁│├──┼─────────┼────┼──────┼────┤│3│日期為106年8月3│簽收人欄│「宜城開發公│108年度│││日、簽收人為宜城開││司」印文1枚│調偵字第│││發公司之收據│││43號卷第││││││63頁│├──┼─────────┼────┼──────┼────┤│4│日期為106年8月4│簽收人欄│「宜城開發公│108年度│││日、簽收人為宜城開││司」印文1枚│調偵字第│││發公司之收據│││43號卷第││││││61頁│├──┼─────────┼────┼──────┼────┤│5│日期為106年8月9│簽收人欄│「宜城開發公│108年度│││日、簽收人為宜城開││司」印文1枚│調偵字第│││發公司之收據│││43號卷第││││││61頁│├──┼─────────┼────┼──────┼────┤│6│日期為106年8月12│簽收人欄│「宜城開發公│108年度│││日、簽收人為宜城開││司」印文1枚│調偵字第│││發公司之收據│││43號卷第││││││61頁│├──┼─────────┼────┼──────┼────┤│7│日期為106年8月21│簽收人欄│「宜城開發公│108年度│││日、簽收人為宜城開││司」印文1枚│調偵字第│││發公司之收據│││43號卷第││││││61頁│├──┼─────────┼────┼──────┼────┤│8│日期為106年8月24│簽收人欄│「宜城開發公│108年度│││日、簽收人為宜城開││司」印文1枚│調偵字第│││發公司之收據│││43號卷第││││││63頁│└──┴─────────┴────┴──────┴────┘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調偵字第479號起訴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79號被告林信億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億係任職全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從事靈骨塔買賣之業務員,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嘉琪」為同事。於民國104年,先由「廖嘉琪」取得 陳誌鍠 所有之嘉義慈雲寶塔納骨塔位3個委託,之後由林信億出面與陳誌鍠洽談塔位出售事宜。自105年6月起至107年5月止,林信億與廖嘉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
㈠於105年6月間,林信億早已從全盛公司離職,然林信億
不僅未向陳誌鍠告知其已離職之事實,卻向陳誌鍠謊稱現有買家求購淡水宜城墓園塔位,惟需搭配功德牌位整組轉賣,如陳誌鍠將慈雲寶塔塔位更換成淡水宜城墓園塔位,可再加購1個功德牌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陳誌鍠陷於錯誤,而於105年6月20日,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與林信億簽立受訂單並交付上開20萬元予林信億。嗣「廖嘉琪」提供虛偽蓋印「全盛公司」收受
20萬元之不實收據予林信億,並侵占其中10萬元。而林信億明知「廖嘉琪」恐涉有侵占罪嫌,為人不實,且提供偽造資料,亦未將「廖嘉琪」上開情事告知陳誌鍠。其後又陸續向陳誌鍠謊稱買家李先生取消契約要退訂金,有其他買家欲購買整組含靈骨塔、功德牌坊、生前契約等語,要求陳誌鍠支付6萬元訂金退款,並再加買2個功德牌位、3份生前契約,致陳誌鍠陷於錯誤,同意退訂金並加購功德牌坊
2個及生前契約2份,並陸續於105年6月27日起至
105年10月25日止,匯款至林信億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共計35萬4,900元予林信億,惟嗣後林信億稱買家中風取消交易,遂向陳誌鍠稱願全數買回並簽立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1紙及買賣投資契約取信陳誌鍠。
㈡林信億於105年10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11日間
某日,向陳誌鍠佯稱:有客戶「麥先生」要購買「五福園生前契約」,要將前開淡水宜城塔、功德牌坊及生前契約轉換成「五福園生前契約」,需轉換費用56,420元等語,致陳誌鍠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2月11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匯款至林信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或交付現金共計56,420元予林信億。
㈢林信億於106年2月21日至106年3月1日間某日
,又向陳誌鍠佯稱:「麥先生」要買的是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 普羅 生前契約」,須將前開轉換之「五福園生前契約」轉換成「普羅生前契約」12份,每份15萬元,而「麥先生」會給付訂金45萬元,陳誌鍠僅需補差額即可等語,致陳誌鍠陷於錯誤,同意將上開塔位轉換成普羅生前契約;且林信億為取信陳誌鍠,於106年6月28日安排無購買真意之「麥先生」與陳誌鍠見面並簽約,並以LINE方式傳送不詳人所偽造之龍巖公司生前契約、永久使用權狀照片予陳誌鍠,而足生損害於龍巖公司及陳誌鍠。嗣陳誌鍠於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8月7日止,陸續匯款至林信億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或交付現金共計14萬5,510元予林信億,惟交易未能完成。
㈣於106年8月7日,林信億得知陳誌鍠與「麥先生」交
易失利欲申請退款,遂向陳誌鍠訛稱:曾任職龍巖公司之「宜城 張董 」可協助退還普羅生前契約款項,僅需給付辦理退款申辦文件費用等語,致陳誌鍠陷於錯誤,陸續於106年
8月7日起至106年11月22日止,匯款至林信億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或交付現金共計5萬8,860元予林信億。 嗣林信億 提供「廖嘉琪」所提供偽造之「宜城開發公司」收據8紙取信陳誌鍠,而足生損害宜城開發公司及陳誌鍠,惟「宜城張董」未辦理退款。
㈤復於107年1月間,林信億向陳誌鍠訛稱:現有買家「陳
峻銘」欲向其購買塔位,惟需將「宜城開發公司」塔位,轉換成「 福田妙國 生命紀念館」靈骨塔位22份云云,並由「廖嘉琪」安排無購買意願自稱「 陳峻銘 」男子之買家與陳誌鍠見面,雙方約定於107年3月6日交易,倘未如期交易,將退還陳誌鍠所支付轉換塔位所有費用,並提供買賣契約書予陳誌鍠,致陳誌鍠陷於錯誤,而自107年1月8日起至107年3月16日止,陸續匯款至林信億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共計18萬7550元予林信億。
㈥於107年4月26日林信億得知陳誌鍠因前開交易失利欲
申請退款,遂向陳誌鍠訛稱:需匯手續費、土地權狀、稅額以辦理「福田妙國」退款,致陳誌鍠陷於錯誤,自107年
4月26日起至107年5月27日止,共計匯款至林信億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共計12萬1130元予林信億。嗣陳誌鍠查詢「福田妙國」塔位未獲,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誌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信億於警詢及偵訊時│1.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之供述。│書等犯行,並辯稱:伊透過「││││廖嘉琪」協助告訴人出售塔位││││,並與「麥先生」、「張董」││││、「陳峻銘」、「賴小姐」等││││人接洽云云。惟坦承未留下與││││上開人等任何對話紀錄及電話││││號碼。2.坦承收據是「廖嘉││││琪」自行蓋印。3.坦承未將││││「廖嘉琪」侵占、提供不實文││││件乙事告知告訴人陳誌鍠。│├──┼────────────┼──────────────┤│2│告訴人陳誌鍠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中之供述。││├──┼────────────┼──────────────┤│3│證人 賴瀅 旭於偵訊時之證述│於107年2月21日、107│││。│年4月24日分別匯款4500││││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帳戶,係清償被││││告向其任職成大當鋪欠款6萬││││元之事實。│├──┼────────────┼──────────────┤│4│證人 張書麟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以LINE方式傳送虛偽│││。│之龍巖公司生前契約、永久使用││││權狀照片之事實。│├──┼────────────┼──────────────┤│5│證人 殷世翰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提供虛偽買方「 宜城公 │││。│司張董」並虛偽簽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1紙,以及曾與││││被告見面過,被告有可能取得殷││││世翰所申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事實。│├──┼────────────┼──────────────┤│6│證人林子康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提供虛偽蓋印「全盛公│││。│司」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7│告訴人陳誌鍠申設合作金庫│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所│││銀行和美分行之交易明細表│申設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陳誌鍠與被告line│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對話紀錄。││├──┼────────────┼──────────────┤│9│號碼0606契約書、轉換手│證明上開犯罪事實。│││續費、加購牌位之受訂單、││││龍巖人本生前契約認購憑證││││普羅生前契約、龍巖 白沙 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切結││││書、買賣契約書、宜城開發││││公司收據照片8紙。││├──┼────────────┼──────────────┤│10│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之塔│證明告訴人所有慈雲寶塔塔位3│││位永久使用權狀。│個之事實。│├──┼────────────┼──────────────┤│11│收據│證明被告提供印有不實「全盛公││││司」印文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12│寶塔委託買賣合約│告訴人委任全盛公司銷售塔位、││││牌位之事實。│├──┼────────────┼──────────────┤│13│本票│證明被告謊稱需加購淡水宜城功││││德牌位、生前契約之事實。│├──┼────────────┼──────────────┤│1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證明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013│││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及賴瀅│││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6│││構聯防機制通報單。│-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15│龍巖公司107年10月24│證明告訴人並未持有龍巖公司任│││日龍(107)總字第0486│何商品以及被告以LINE方式傳│││號函、107年12月25│送告訴人之普羅生前契約、白沙│││日龍(107)總字第0584│灣永久使用權狀照片均係偽造之│││號函。│事實。│├──┼────────────┼──────────────┤│16│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證明被告所提供0000000000號│││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為外│││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籍人士、殷世翰而非「淡水宜城│││異動)申請書、│張董」、「 麥董 」電話之事實。│├──┼────────────┼──────────────┤│17│宜城開發公司開立之支票號│被告提供虛偽買方「宜城開發公│││碼PA0000000號、彰化第│司張董」之事實。│││一信用合作社108年2月││││23日章一信合字第187號││││函暨上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忠恕 ││││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0條、216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廖嘉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1,124,3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告訴人借款53萬1200元亦涉犯詐欺罪嫌,惟自其等2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借款以渡難關等情,足認告訴人明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仍持續出借款項予被告等情,則告訴人應已自行評估相關風險,難認被告當時客觀上有何陷告訴人於錯誤之情事,且就現有事證亦難證明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之部分,應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