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2號原告 黃楊月英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 被告 黃森輝 特別代理人 巫美蓮 被告 黃金權
黃正土 黃經洲 黃俊仁 黃惠彥 黃邦雄 黃國華 黃清柳 黃昭文 黃富陽 黃富林 黃宗洋 黃宗柏 黃宗岳 黃碧珍 黃碧瑤 游位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39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7地號面積312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8地號面積1059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丁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6.77平方公尺,由原告黃楊月英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915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30018/191500、被告黃森輝23733/191500、被告黃金權8997/191500、被告黃正土8997/191500、被告黃經洲5998/191500、被告黃俊仁5998/1915
00、被告黃惠彥7505/191500、被告黃邦雄7505/191500、被告黃國華7505/191500、被告黃清柳7505/191500、被告黃昭文5998/191500、被告黃富陽11866/191500、被告黃富林11866/191500、被告黃宗洋6003/191500、被告黃宗柏6003/191500、被告黃宗岳6003/191500、被告黃碧珍6003/191500、被告黃碧瑤6003/1915
00、被告游位育17994/191500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
241.23平方公尺,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黃森輝32937/224123、被告黃金權12487/224123、被告黃正土12487/224123、被告黃經洲8325/224123、被告黃俊仁8325/224123、被告黃惠彥10416/224123、被告黃邦雄10416/224123、被告黃國華10416/224123、被告黃清柳10416/224123、被告黃昭文8325/224
123、被告黃富陽16469/224123、被告黃富林16469/224123、被告黃宗洋8332/224123、被告黃宗柏8332/224123、被告黃宗岳8332/224123、被告黃碧珍8332/224123、被告黃碧瑤8332/22412
3、被告游位育24975/224123之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森輝無訴訟能力,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選任巫美蓮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為被告黃森輝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又本件除被告黃惠彥,黃國華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戊案(收件日期文號109年5月8日溪測土字第6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X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宗岳單獨取得;編號Y部分面積717平方公尺,由原告黃楊月英單獨取得;編號Z部分面積3713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宗岳以外其餘被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黃森輝1526/10000、被告黃金權579/10000、被告黃正土579/10000、被告黃經洲386/10000、被告黃俊仁386/10000、被告黃惠彥483/10000、被告黃邦雄483/1000
0、被告黃國華483/10000、被告黃清柳483/10000、被告黃昭文385/10000、被告黃富陽763/10000、被告黃富林763/10
000、被告黃宗洋386/10000、被告黃宗柏386/10000、被告黃碧珍386/10000、被告黃碧瑤386/10000、被告游位育1157/1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393平方公尺、3,121平方公尺、1,05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3筆土地毗鄰,○○○區○○○○○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無農發條例分割之限制,且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亦未以任何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東北側面臨崙子腳路,因137、138地號呈不規則形狀,3筆土地合併後地形較為完整,合併分割較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得面臨道路。系爭土地上中央地帶有三合院式古厝,兩側各有部分建物,如現狀測量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8年5月3日溪測土字第620號)所示。
㈡被告黃惠彥、黃邦雄、黃國華、黃清柳應為兄弟關係,而被
告黃宗洋、黃宗柏、黃宗岳、黃碧珍、黃碧瑤等人均長年旅居國外,考量被告黃惠彥、黃國華、黃清柳、黃富陽、黃金權、黃正土、黃俊仁、游位育、黃森輝、黃富林、黃邦雄、黃宗柏、黃宗洋、黃碧瑤、黃碧珍、黃昭文、黃經洲等人保持共有意願,原告捨棄甲案分割方法,採用附圖戊案合併分割,不用鑑價相互補償。附圖戊案分割後土地分割區塊完整,三合院主體及其周圍建物均得完整保留,而原告取得Y部分之土地上建物均為老舊之水泥板建物,原即較無留存價值,切割線所跨部分即建物編號F部分(收件日期文號108年5月3日溪測土字第620號之複丈成果圖),原即原告使用部分範圍內,A部分亦為原告使用部分,A1部分面積及B部分之建物則均做為附屬利用,會拆到的編號A、A1、B、F號房屋是老舊房子,最重要的古厝都有保留。又附圖戊案分割後每筆土地均可面臨道路,而且祖先牌位原告也都請出來,並沒有共同祭祀,所以被告要保留的房子就讓被告維持共有,且讓被告取得土地是四四方方。戊案雖然會拆到A1、B的房子,但黃惠彥還有房屋C、D、J、R,都不會拆到,可以利用這些房子。戊案只是拆到廁所、毀壞的土角厝、豬寮。黃國華還在告原告要把土角厝、豬寮拆除。
㈢附圖丙案、丁案之分割區塊均較戊案不完整,原告取得土地
區塊形狀不規則,難以利用,分割線曲折,不利相鄰關係,且地形難以利用亦形成畸零地,不利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將使原告取得位置土地部分價值減損,而使兩造分得土地價值顯不相當,均非適宜之方案。附圖丁案分給原告的土地根本無法使用,而且原告也不同意再跟被告保持共有,丁案讓雙方都是取得三角形,會有畸零地的問題,對土地利用有損,被告黃宗岳已明確表示其欲單獨分割,而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然丙、丁案均將黃宗岳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原告雖是 黃啟書 後代,但沒有必要如附圖丁案這樣分割,因為價格差太多,而且原告分得土地沒有面臨道路,非常不規則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國華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丁案(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月8日溪測土字第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6.77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915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30018/191500、被告黃森輝23733/191500、被告黃金權8997/191500、被告黃正土8997/191500、被告黃經洲5998/191
500、被告黃俊仁5998/191500、被告黃惠彥7505/191500、被告黃邦雄7505/191500、被告黃國華7505/191500、被告黃清柳7505/191500、被告黃昭文5998/191500、被告黃富陽11866/191500、被告黃富林11866/191500、被告黃宗洋6003/191500、被告黃宗柏6003/191500、被告黃宗岳6003/191500、被告黃碧珍6003/191500、被告黃碧瑤6003/191500、被告游位育17994/191500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241.23平方公尺,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黃森輝32937/224123、被告黃金權12487/224123、被告黃正土12487/224123、被告黃經洲8325/224123、被告黃俊仁8325/2241
23、被告黃惠彥10416/224123、被告黃邦雄10416/224123、被告黃國華10416/224123、被告黃清柳10416/224123、被告黃昭文8325/224123、被告黃富陽16469/224123、被告黃富林16469/224123、被告黃宗洋8332/224123、被告黃宗柏8332/224123、被告黃宗岳8332/224123、被告黃碧珍8332/224123、被告黃碧瑤8332/224123、被告游位育24975/224123之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答辯略以:
⑴系爭土地上之古厝門牌○○○鎮○○里○○○路○號,是
日治時代精心設計的美麗三合院磚造建築,地基約1200坪,有內院、外院,有內環道路,有新舊房間約30間,還有空地種花種草,古厝現住有4、5戶子孫,大約有10多人,大家住得很好,也經常整修,屋況還好,後人感念祖先蓋房的辛勞,希望保留古厝完整,基地維持共有,做為永久的紀念。原告說大廳閒置不用,不是事實,三合院有共同使用的祭祀大廳,最近幾年大家(包括原告)才合資油漆翻修,美輪美奐,平常是休息的地方,年節是大家(包括原告)祭祀佛祖及祖先的祭壇,都需要共同使用。原告是黃啟書後代 黃武正 的配偶,黃武正繼承他的父親 黃九連 ,黃九連繼承他的父親 黃萬春 ,黃萬春與黃啟書是兄弟,三合院是他們一起出資興建。分割方法則捨棄乙案,贊成附圖丁案,不用鑑價相互補償。附圖丁案分割方法中,編號B部分土地是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是空地,如果C部分土地再分割,都會變成畸零地,所以以現狀來看,編號A部分土地是最好的,A部分土地出入可由編號B部分共有土地設計壹條路出來,有6公尺的兩造共有聯外道路通往大庭段117地號公路,且此方案不會拆到建物編號C部分(收件日期文號108年5月3日溪測土字第620號之複丈成果圖),只會拆到編號A建物一點點,編號G建物則是老舊廁所,拆掉沒關係。因古厝大家有意保留紀念,不希望拆掉,希望保留共有,剩下的再跟原告分配。
⑵附圖戊案分割方法,會拆到編號A1、B建物(收件日期文
號108年5月3日溪測土字第620號之複丈成果圖),這是黃惠彥跟我等4人共有,編號A1有24平方公尺,編號B有7平方公尺,目前是浴室,這兩個房子都正在使用。原告為了擴大她的停車場,要將A1、B拆掉,將地分給她,實在不合情理。原本空地部分就是三角形,分割結果原告跟被告都是分到三角形的地形,沒有不好看的問題。系爭3筆土地扣除地上房屋基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實際剩下的空地,大約有1,038平方公尺,被告也需要空地,不能夠空地全部歸給原告使用,屋後空地應該由大家分得,如完全由原告取得,有損被告房屋的使用價值。
⑶如依據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所有的房屋編號F建物,被
告黃惠彥等4人房屋編號A1、B建物(收件日期文號108年5月3日溪測土字第620號之複丈成果圖)均要拆除,明明空地很大,大家可以共享,卻弄到要拆房子,不但沒有意義,也破壞了共有人原來的土地利用價值,是不當不法的分割方案。編號E是被告黃宗洋的房子,編號D是黃惠彥等人的房子,後面需要一些空地,避免屋內昏暗,保持空氣流通,屋後空地應該大家分得,完全由原告取得,有損被告房屋的使用價值。系爭土地是祖先精選的一塊風水寶地,已經有一條聯外道路,出入5、60年都沒有問題,為了居家的安靜安全,原告沒有再對外開路的必要,何況,原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已在地上闢建停車場,由聯外路進出沒有問題。本件訴訟都快要判決了,被告黃宗岳才提出方案,疑有故意延滯訴訟之情事,請法官查明駁回。黃宗岳應有持分面積143平方公尺,扣除古厝及公設面積60平方公尺,及與黃宗洋共有的編號E房子之基地和空地83平方公尺,合計143平方公尺,豈另有143平方公尺的空地可以分配,丁案對他比較有利,比較有價值等語。
㈡被告黃惠彥答辯略以:訴訟費用應該原告出。我要保留我的房屋。贊成採用附圖丁案,不用鑑價相互補償等語。
㈢被告黃俊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並到
場陳述略以:主張依附圖丁案分割,不用鑑價相互補償。系爭土地合併後分割為3筆,編號A部分面積416.77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1,915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2,241.23平方公尺由被告18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三合院共同使用的祭祀大廳,最近幾年大家(包括原告)才合資油漆翻修,美輪美奐,平常是休息的地方,年節是大家(包括原告)祭祀佛祖及祖先的祭壇,原告稱大廳閒置不用,顯然不是事實;再者有內院、外院及內環道路,都需要共同使用,無從分割。其餘同被告黃國華⑶所述。
㈣被告黃富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及提出書
狀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除同被告黃國華⑶所述以外,贊成優先採用丁案,不用鑑價相互補償等語。
㈤被告黃富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及提出書
狀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除同被告黃國華⑶所述以外,贊成優先採用丁案等語。
㈥被告游位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及提出書
狀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除同被告黃國華⑶所述以外,贊成優先採用丁案,並補充略謂:附圖戊案分割線所在,即雙方目前爭執最大的地方,約為600平方公尺空地,目前原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全部闢建為自用停車場,該空地正好在被告黃惠彥及黃宗洋等9人的房子後面,依理依法依被告的分割方案,房子後面的空地要由共有人分享,增加土地及房屋的利用價值。然原告為了擴大他的停車場,卻主張要所有的空地,甚至要求拆除被告黃惠彥現有的房子編號A1及B,很不合理等語。
㈦被告黃金權、黃正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贊成優先採用丁案,其餘同被告黃國華⑶所述等語。
㈧被告黃清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並提出書
狀陳述略以:贊成附圖丁案。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正廳(祠堂)是族親拜神祭祀祖先的場所,每晚輪流由各房子孫上香祭拜,原告亦有參與,逢年過節共同祭拜神佛及祖先,正廳擺滿供品,子孫齊聚一堂,原告也虔誠參與其中,族人均可為證,可證正廳目前仍在持續使用中,是族親精神寄託之必要場所,並非原告所稱閒置無人使用,系爭三合院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號,現有4戶人家居住,已有80多年歷史,後面各有增建新房10多間,中院為盆栽空地,前院為水泥空地,房舍維護完善,子孫感念祖先辛苦建立基業,勤加維護整修,希望保留古厝完整,基地維持共有。附圖戊案中,原告取得土地面積717平方公尺,已超過其持分,把被告黃俊仁、黃惠彥、黃邦雄、黃國華4人現仍共同使用的A1建物(儲藏室)、B建物(浴室廁所)拆除,納入原告的持分範園,行徑野蠻、霸道,天理不容。編號E、D建物是被告黃宗洋及黃惠彥等人現住的房子,人口增加後,有必要向後延伸擴建房舍使用,豈能任由原告斷去他人後路,劃入自己的持分範圍。如採丁案,原告有現成的通路與外界相通,不需另闢通路,最符合兩造雙方的利益等語。
㈨被告黃森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及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贊成附圖丁案等語。
㈩被告黃宗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同意附圖丁案,原告取得的是完整且相連的土地,何來形成畸零地等語。
被告黃宗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請准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戊案,其中由原告黃楊月英取得附圖Y部分;被告黃宗岳取得附圖X部分;被告黃經洲、黃惠彥、黃邦雄、黃國華、黃清柳、黃宗洋、黃宗柏、黃碧珍、黃碧瑤、黃富陽、黃富林、黃森輝、黃昭文、黃金權、黃正土、游位育、黃俊仁等人取得附圖Z部分並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
被告黃邦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請優先採用附圖丁案,要維持共有。而附圖戊案分割線所在,即雙方目前爭執最大的地方,約為600平方公尺空地,目前原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全部闢建為自用停車場,該空地正好在被告黃惠彥及黃宗洋等9人的房子(編號D及E)後面,依理依法依被告的分割方案,房子後面的空地要由共有人分享,增加土地及房屋的利用價值。然原告為了擴大他的停車場,卻主張要所有的空地,甚至要求拆除被告黃惠彥現有的房子編號A1及B建物,很不合理等語。
被告黃碧珍、黃碧瑤、黃宗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略謂優先採用附圖丁案等語。
被告黃經洲、黃昭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採用附圖丁案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相同,且均為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農業區,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戶籍謄本、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未爭執,堪信為真正。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36地號土地呈菱形,系爭137地號土地為不規則多邊形,系爭138地號土地則接近長條凹型,東北側有同段117地號土地(崙子腳路)可供通行,土地上有多數建物分布其上,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8年5月3日溪測土字第6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至於分割方法,因原告已捨棄甲案,被告黃國華已捨棄乙案,被告黃清柳不再主張丙案而改採附圖丁案,因此僅剩附圖丁、戊二個方案加以比較考量。經查:附圖丁案已得被告黃俊仁、黃惠彥、黃國華、黃富陽、黃富林、游位育、黃金權、黃正土、黃清柳、黃森輝、黃邦雄、黃宗柏、黃宗洋、黃碧瑤、黃碧珍、黃經洲、黃昭文等人支持,合計土地佔全部的81.19%;附圖戊案,則有原告與被告黃宗岳支持,合計土地佔全部的18.81%;因此從共有人之意願來看,附圖丁案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再從方案內容,附圖戊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僅編號Z部分土地較為方正,而編號X、Y部分土地仍為不規則形狀,且將來分割後會拆到部分之房屋(如收件日期文號108年5月3日溪測土字第6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A1、B、F號建物),而附圖丁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僅編號B部分的中間位置土地較為方正,而編號A、C部分土地亦為不規則形狀,將來分割後亦會拆到部分之房屋(如收件日期文號108年5月3日溪測土字第6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F、G、T號房屋),然原告僅單獨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仍與被告就編號B部分土地維持共有,被告黃宗岳則未單獨取得土地,而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就編號B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並與其餘被告就編號C部分土地維持共有,是以上開二方案均有不利益部分,經本院詢問就附圖丁、戊案是否要送鑑價相互補償,均無人願意再送鑑定,以致兩個方案無法藉由鑑價補償方式而取得較占具優勢之地位。由於雙方互不相讓,且附圖丁案與戊案之分割方法已無再為協調空間,僅能二者取其一,則從應有部分價值比例來看,支持附圖丁案占81.19%,遠高於支持戊案18.81%,在取捨上應認為採取附圖丁案會比採取附圖戊案較為適當;原告雖又主張原告與被告黃宗岳均不同意再跟被告保持共有,附圖丁案將黃宗岳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且丁案原告分得土地沒有面臨道路等語,惟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係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等語,亦認可為留設道路成立共有關係,且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其立法理由即載明:「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已明白表示此項立法係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之裁量權,因此法院自得本於裁量權將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本院審酌附圖丁案將編號B部分維持為兩造所共有,除了是為維持三合院之完整外,更有一部分是留作道路供共有人通行,原告同為編號B之共有人亦得通行此處連接同段11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被告黃宗岳同為編號B、C之共有人,其與被告黃宗洋、黃宗柏、黃碧珍、黃碧瑤之共有地上建物(如收件日期文號108年5月3日溪測土字第6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E、I號房屋)亦得按現有現狀對外聯絡,因此附圖丁案之分割方法,尚屬可採。從而,本院斟酌多數意見,經比較結果,認為如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表┌─┬────┬───────────────┬────┐│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號│姓名├────┬────┬─────┤負擔比例││││136地號│137地號│138地號││├─┼────┼────┼────┼─────┼────┤│1│黃楊月英│1/6│1/6│268/2164│157/1000│├─┼────┼────┼────┼─────┼────┤│2│黃森輝│1/10│1/10│440/2164│123/1000│├─┼────┼────┼────┼─────┼────┤│3│黃金權│1/20│1/20│20/541│47/1000│├─┼────┼────┼────┼─────┼────┤│4│黃正土│1/20│1/20│20/541│47/1000│├─┼────┼────┼────┼─────┼────┤│5│黃經洲│1/30│1/30│160/6492│31/1000│├─┼────┼────┼────┼─────┼────┤│6│黃俊仁│1/30│1/30│160/6492│31/1000│├─┼────┼────┼────┼─────┼────┤│7│黃惠彥│1/24│1/24│67/2164│40/1000│├─┼────┼────┼────┼─────┼────┤│8│黃邦雄│1/24│1/24│67/2164│40/1000│├─┼────┼────┼────┼─────┼────┤│9│黃國華│1/24│1/24│67/2164│40/1000│├─┼────┼────┼────┼─────┼────┤│10│黃清柳│1/24│1/24│67/2164│40/1000│├─┼────┼────┼────┼─────┼────┤│11│黃昭文│1/30│1/30│160/6492│31/1000│├─┼────┼────┼────┼─────┼────┤│12│黃富陽│1/20│1/20│220/2164│62/1000│├─┼────┼────┼────┼─────┼────┤│13│黃富林│1/20│1/20│220/2164│62/1000│├─┼────┼────┼────┼─────┼────┤│14│黃宗洋│1/30│1/30│268/10820│31/1000│├─┼────┼────┼────┼─────┼────┤│15│黃宗柏│1/30│1/30│268/10820│31/1000│├─┼────┼────┼────┼─────┼────┤│16│黃宗岳│1/30│1/30│268/10820│31/1000│├─┼────┼────┼────┼─────┼────┤│17│黃碧珍│1/30│1/30│268/10820│31/1000│├─┼────┼────┼────┼─────┼────┤│18│黃碧瑤│1/30│1/30│268/10820│31/1000│├─┼────┼────┼────┼─────┼────┤│19│游位育│1/10│1/10│160/2164│9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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