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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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告 梁來于 訴訟代理人 陳美卿
林志忠 被告 陳玉潔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853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2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公園路1段往西方向行駛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骨折、左手肘、右臉頰、小腿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受傷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臚列 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88,128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3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需家人看護照料洗澡、洗衣、穿衣、煮食等,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合計198,000元。
3.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手部因傷勢無法工作,需休養6個月,每月薪資以最低基本工資23,100計算,合計138,600元。
4.雷射除疤費用:原告手部傷勢術後留下疤痕,須以雷射手術除疤,預計需60,100元。
5.交通費用:原告因傷需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4,835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精神及身體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因此請求249,5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739,16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對3個月看護期間不爭執,惟原告並非聘請專業之看謢人員,每日看護費用應酌減為1,200元。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對原告需休養6個月不爭執,惟原告並未證明每月收入多少,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除疤費用部分,對原告已支出之6,100元不爭執,但原告沒有完成全部療程,逾此範圍則否認。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150,000元為合理。此外原告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應負擔三成肇事責任,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
肇事,致原告受有左橈骨骨折、左手肘、右臉頰、小腿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告受傷,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88,128元、交通費用4,835元之損害,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3個月需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人看護3個月,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本院斟酌原告受傷部位主要為左手腕橈骨骨折,頭部、腳部進食行走功能仍屬無礙,需受照護之強度不高,及家屬照護之專業程度亦較低,認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核屬過高,應以每日1,600元計算為適當。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144,000元(1600×30×3)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3.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23,100計算。經查,原告主張因傷6個月無法工作,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原告未滿65歲,仍有工作能力,其主張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計算,亦有所本,是以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138,600元(23100×6),應予准許。
4.雷射除疤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手部傷勢術後留下疤痕,須以雷射手術除疤,估計需費60,100元。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照片、歐美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橈骨骨折、左手肘、右臉頰、小腿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49,5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0,000元為適當。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車禍事故經彰化地檢署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茲審酌雙方過失程度,酌情認原告應負二成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原告得求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扣減後為468,530元
【(88128+4835+144000+138600+60100+150000)×8/10(過失比例)=468530(元以下四拾五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46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顏麗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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