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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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淵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淵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淵朝於民國109年6月16日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村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1段17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在路旁等候待轉、由 劉志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志偉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淵朝於肇事後,知悉劉志偉受傷,並見劉志偉欲報警處理,竟未對劉志偉施以救護或叫救護車等措施,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林淵朝另於同日12時59分前之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源發購物中心,購買啤酒當場飲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9分許,自源發購物中心,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彰化縣○○市○○街○○號居所。嗣因警方接獲劉志偉報案,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林淵朝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後,至前揭居所查獲林淵朝,並於同日13時19分許,對林淵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9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淵朝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803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8、106、119、120頁,本院卷第35、44、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志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4、99、10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林交通分隊查訪紀錄表、查訪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37至65、73、75至79頁)。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並因其過失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知悉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並見被害人欲報警處理,竟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叫救護車等措施,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其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情節難認輕微。且依前揭解釋意旨,被告所為上述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尚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形,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未能謹慎守法,竟再犯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本案2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然其於知悉被害人受傷及被害人欲報警處理後,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叫救護車等措施,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反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未顧及被害人之身體安全。又被告於103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且被告應知道酒後騎車被執法人員查獲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而影響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等各層面,應極力避免再度酒後騎車上路。然被告竟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不久,前往源發購物中心購買啤酒飲用,並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71頁,依調解書所載,被害人同意自行負擔受傷之醫療費、受損機車修復費,及自行申請強制險)。兼考量被告自述家中成員尚有父親、配偶、1個未滿2歲的小孩,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鐵工,月薪新臺幣5至6萬元,需扶養父親、配偶、小孩,因其岳母中風,配偶無法工作,其為家中經濟來源,整體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害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