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 蕭言勳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被告 張志維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中旬,向原告夫婦表示:「伊要創立
金濠及金灒兩家公司,金濠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金灒公司1000萬元,金濠公司會成立一家子公司叫金灒公司,金濠公司會提出四成資本額成立金灒公司,對外所有營運之支出收入或盈虧,皆由金灒公司負責,金灒公司雖不保證賺錢,但保證不會賠錢,也就是說營運上有何虧損問題,金濠公司會抽回資金,會由金灒公司背負債務,建議原告投資入股金濠公司」等語。
㈡原告夫婦聽信原告之言,遂於105年11月28日與被告簽立投
資入股協議書,而投資入股150萬元,入股之真意為:(一)借用被告名義投資入股。(二)入股金額150萬元,占金濠公司3000萬元資本額之5%。(三)金濠公司之營運全權委託被告管理。(四)金濠公司每年稅後盈餘之利潤,應分配5%予被告。
㈢被告又於106年9月13日,以金濠公司有賺錢為由,要求原告
加碼150萬元投資,再占有金濠公司5%之股份。惟原告資金不足,被告即同意原告以80萬現金及名錶乙只(抵充20萬元)合計100萬元加購5%之股份,並於投資協議書加註:「106年9月13日甲方再讓與乙方5%新臺幣150萬元正依本協議書為憑」等文字。
㈣嗣原告於108年1月間覺得不妥,之前投資之150萬元,亦未
見被告要分配盈餘,遂要求被告退還第二次投資之100萬或分配盈餘。詎被告竟說公司一直賠錢,無法退款及分配盈餘,如果要拿回250萬元投資額,僅能以10萬元結算,原告至此始知受騙。
㈤經查,金濠公司資本額只有1000萬元,被告卻向原告佯稱資
本額3000萬元,致原告誤以為入股150萬元,僅占3000萬元之5%,而與被告約定分配盈餘之比例為5%,而受有10%盈餘分配比例之損害。又被告明知金濠公司成立後實為虧損,竟隱瞞虧損之事實,再次要求原告入股,最後約定原告入股100萬元,仍占金濠公司5%盈餘分配之權利,讓原告誤以為占到便宜而欣然投資。
㈥被告聲稱公司不會虧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共投資
金濠公司250萬元,因被告詐騙而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從未向原告陳稱金濠公司資本額為3000萬元且公司不會
虧錢。原告第一次投資入股之標的,係得分配金濠公司營業淨利5%之權利,而非金濠公司股權之5%,此乃溢價投資。原告看好金濠公司欲投資,惟因金濠公司股東已固定,所以原告才以溢價之方式投資於被告之股份,即所謂之暗股。
㈡原告二次加碼投資時,被告並未佯稱公司有賺錢,當時被告
仍盡力經營公司拓展業務,原告也認為金濠公司業務正在拓展,且看好未來前景,所以兩造才談論到再投資的問題。
㈢金濠公司取得金色大地股份有限公司BOARIO、SOLANDECAB
RAS、ICELANDIC等進口水於台灣之經銷商及東南亞國家協會之總經銷權,上開產品曾打入台灣頂級超巿及高階活動場合,足認被告致力經營公司推銷產品。怎奈金濠公司雖有產品經銷權,然欲打入實體及網路通路,因非大型公司有議價上架費用之能力,致成本提高利潤縮減而虧損,被告亦損失慘重。原告提告被告有刑事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能以公司經營不善,而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28日投資被告於金濠公司之股權15
0萬元,取得金濠公司營業淨利5%之分配權(下稱第一次投資),嗣於106年9月13日,再加碼投資150萬元,仍取得5%權利(下稱第二次投資)之事實,業據提出投資入股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次投資前向其詐稱「金濠公司資本額
3000萬元」、「金濠公司不會虧錢」;第二次投資前向其詐稱「金濠公司有賺錢」,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有上揭詐欺之侵權行為,為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詐欺行為,無非舉證人 楊子禕
證,證人雖到庭證稱其有在場見聞被告陳稱「金濠公司資本額3000萬元」、「金濠公司不會虧錢」、「金濠公司有賺錢」等語,惟證人與原告係配偶關係,其證詞已難免有偏頗之虞。況且,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526號偵查卷宗,據該卷宗內兩造Line對話內容,原告傳送訊息:「…當初問你資本額多少你故意不說也是我自己查到才1000萬。…」,是原告稱被告佯稱金濠公司資本額3000萬元,應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傳送訊息:「投資有輸有嬴,我當然知道…」,是原告稱被告佯稱金濠公司不會虧錢,亦與事實不符。另證人於彰化地檢署證稱第二次投資時「雖然告訴人有跟被告說不可以讓我知道,但是後來告訴人跟我拿存摺時,還是被我問出來」,可認證人並未在場見聞,其於本院證稱曾在場見聞,已非無疑。綜上,證人與原告為至親,且其證述又有前開與事實不符、前後矛盾之處,即難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侵權行為,舉證尚有不足,
難以遽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顏麗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