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千芸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千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案發地點「彰化縣○○鎮○○路○段○○○號」更正為「彰化縣○○鎮○○路○段○○○號」、證據部分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許簡素美 於「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許簡素美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我國於民國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該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簡稱ICCPR)」第19條第3項則明定:「本條第2項權利之行使(人人享有表意的自由,此權利包括不分國界,以口頭、文字、出版物、藝術或其他自己選擇之媒介,尋求、接收及傳遞各種資訊或思想的自由),負有特別的義務及責任,除為保障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公共健康或道德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又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HumanRightsCommitteeGeneralCommentNo.34)第47段並指出:「應謹慎擬定誹謗法,以確保這些法律符合第3項(指ICCPR第19條第3項)…。締約國應注意避免採取過度懲罰性的措施和處罰。…締約國應考量對誹謗行為免除刑事處罰,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只應支援在最嚴重案件中適用刑法,監禁絕不是適當的處罰」(見法務部法制司編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頁128-129,初版,101.12月)。是依照上開第34號一般性意見,雖然並未認為以刑罰制裁侮辱或誹謗他人名譽之行為即違反ICCPR之規定,僅認為應朝除罪化之方向發展,而在我國立法者已立法以刑罰處罰誹謗行為(含公然侮辱行為)之情形下,本院自應尊重具有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所為的價值決定,惟此無礙本院依照前揭IC
CPR之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之意旨,對刑法第309條為合乎上開意旨之解釋,易言之,雖我國現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然因前開第34號一般性意見已明確指明不宜對誹謗行為(含公然侮辱)採取監禁之方式,是法院對於此類案件,自應詳實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上開規定,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該情狀,就被告之犯行情節輕重為適當之量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千芸與告訴人 許至圻 前為夫妻,因子女探視權問題有所嫌隙。詎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解決糾紛,反以「畜牲」、「沒路用」、「只會向女人拿錢」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並不足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此雖為其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據以作為加重量刑之理由,然以之與其他相類似案件、已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如此方符平等原則),且迄今未獲致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及前述第34號一般性意見已明確指明不宜採取監禁之方式,故本院認對被告科以罰金之刑較為妥適,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6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調偵字第629號││被告曾千芸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曾千芸與許至圻前為夫妻,因子女探視權問題迭有嫌隙。曾││千芸於109年1月26日上午,為探視子女,與 許志圻 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門前發生爭吵。其竟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1分及9時11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許至圻上開住處門前、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以「畜││牲」、「沒路用」、「只會向女人拿錢」等語辱罵 許致圻 致││生損害於許至圻之個人名譽。嗣經許至圻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二、案經許至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許至圻因探視││││││子女問題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伊向告訴人許至圻││││││表示要接小孩回家玩,告訴││││││人拒絕後,伊就回家了,伊││││││沒有辱罵告訴人,也不知道││││││錄音是從哪裡來的云云。│││├──┼──────────┼────────────┤│││2│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指訴。││││││││││├──┼──────────┼────────────┤│││3│證人許簡素美(即告訴│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人之母)偵查中之證述││││││。││││├──┼──────────┼────────────┤│││4│勘驗筆錄1份。│佐證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對││││││話後,有辱罵告訴人:「畜││││││生」、「沒路用」、「只會││││││向女人拿錢」等語之事實。│││└──┴──────────┴────────────┘││二、核被告曾千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為2次犯行間,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嫌。││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一節,││惟被告曾千芸所為,非就具體事件為指摘或傳述,而係對被││告為抽象之謾罵,其所為非屬誹謗罪之範疇,而應屬公然侮││辱。又縱認誹謗部分成罪,亦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書記官葉瑞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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