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二○三號,聲請簡易判決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易科罰金。本件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按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中旬竊取 盧汝貞 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三具,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及同月五日某時,前往台北市○○街○○○號北曜通信行內,竊取店內之皮套、天線及行動電話等物,判決被告連續竊盜,處以拘役五十日。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其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已超過三年,核與易科罰金(參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乃原簡易判決竟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揆諸首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參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竊取盧汝貞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三具,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及三月五日,竊取北曜通信行內之皮套、天線、行動電話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被告連續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核與前述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乃原簡易判決竟諭知被告所處之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