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三五號
聲請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丙○○(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六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拋棄繼承人於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乃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