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九號)及移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所竊得之皮夾,經清點後內有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學生證各一枚、台塑石油信用卡一張、現金新臺幣三十一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人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九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已判決如主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