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三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就被告乙○○○誣告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有關誣告之犯罪事實,並應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時應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犯有誣告罪嫌,並附有兩紙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然自訴人究竟認為被告哪一個部分之行為係屬誣告,於自訴狀中並未載明,自訴人應補正之。又自訴狀並未依被告人數附有繕本,自訴人亦應補正之。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