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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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前夫丙○○(另為判決)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之「興建宮」,兩人將上開車輛停在宮前,下車後由乙○○站在車旁把風,丙○○進入宮內下手竊取銅製燭台一組,得手後駕車逃逸。嗣經看管興建宮之甲○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出借上開營業小客車予乙○○之涂清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卷第五至六頁、一○至一五頁之警詢筆錄;第一○一至一○三頁之偵訊筆錄),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六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二三至二五頁),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而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貪圖慾便而共同竊取他人之物,實無足取,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且依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乙○○犯竊盜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