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 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下方,以新臺幣一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小旗」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供該手槍所用,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藏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住處內。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早上,甲○○將前開槍彈改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擬供射擊小鳥之用。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甲○○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三五三之二號「千彩KTV」店,因與乙○○發生鬥毆爭執,為嚇阻對方,即取出置放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之槍彈,詎雙方發生拉扯,彈匣掉落地上,始為據報前往該店處理糾紛之警員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枝及子彈四顆(嗣經鑑定用去一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乙○○及 簡義丁 於警訊時證述無異,復有改造四五手槍一枝及子彈四顆(嗣經鑑定用去一顆)扣案可證。又前開改造之四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身、塑膠滑套),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另改造子彈四顆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係直徑約六MM金屬彈頭,均具有殺傷力等節,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六三五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於「跳蚤市場」週刊上看見「道具槍」之廣告,乃依廣告內容向綽號「小旗」者購買,不知該槍枝係違法改造,且於購得後,曾試圖擊發,但始終無法擊發,是以該槍彈根本不具殺傷力云云。惟查:前開玩具手槍(金屬槍身、塑膠滑套),已更換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另改造子彈四顆,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金屬彈頭直徑約六MM,有前開鑑驗通知書一紙為憑,且從外觀上加以觀察即可得知,被告何能諉為不知係違法改造。再者,前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不以扣案子彈無法經由扣案槍枝擊發即推定該槍彈不具殺傷力,被告執此爭辯,自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三、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彈藥之種類及數量、智識程度、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暨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固在於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乃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故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惟不符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僅係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四顆,尚不足認有前開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依其行為潛在之危險性格,尚無以保安處分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三顆,係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子彈一顆,已鑑驗試射用去,乃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販賣或運輸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