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爰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PS-八七六號計程車,沿台北市○○區○○路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松隆路六十七號門前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將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原告之父 王克偕 撞及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併左小腿骨折,延至同日下午四時許不治死亡,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刑事法院依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二)原告為王克偕支出喪葬費用共計九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元,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害人王克偕之女,自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慰藉金一百萬元,以資慰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喪葬費用之明細表一份及收據十九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行車時,因同向前方有一自用小客車前駛,遂偏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且因注意後照鏡看後方有無來車,所以當時車速僅約時速三十公里,而現場並非斑馬線行人穿越道,故無從預見有人會穿越道路。
(二)被害人疏未注意不得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而侵入快車道,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重大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三)原告既自承已領有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理賠款一百二十八萬二千元,而該責任險保險費係由被告所負擔,故被告亦得以該保險理賠款抵銷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查覆PS─八七六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之牌照登記資料,並依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偵審全卷,及訊問證人 陳宏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前開計程車,途經台北市○○區○○路○○○號門前道路,疏未注意被害人正穿越道路,致撞及被害人,使被害人顱內出血併左小腿骨折,經送醫救治不治死亡,原告係被害人之女,因而受有包括支出喪葬費用九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雖有不慎撞到被害人,惟係因被害人亦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擅自穿越有劃分島之快車道,致伊無法閃躲及注意,是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又原告已受領有由被告負擔保險費之汽車第三人強制險理賠款一百二十八萬二千元,亦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前開計程車,途經台北市○○區○○路○○○號門前道路,因過失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顱內出血併左小腿骨折引起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偵查卷及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八號相驗卷),而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可據(見本院卷第四頁),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屬有據。惟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快車道(見前揭偵查卷內交通事故調查表),堪認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而侵入快車道之過失,致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死亡,雙方均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本院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認定─見本院卷第四頁)。
三、又查原告主張伊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九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八頁至第十六頁),惟經核其中包紅包、請吃飯及坐計程車等,均非屬於喪葬之必要費用且無收據,應予剔除;至其餘八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元,核係依社會一般傳統宗教儀式進行所必要,應認屬喪葬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又查原告因其父遭致本件車禍死亡,精神上必感受極大打擊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現無工作,並無資產,於被害人生前並未與其同住,無扶養被害人之事實,及被告為國小肄業,現為計程車司機、並無資產,每月收入約四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十三頁)以及原告所感受之痛苦等一切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支出喪葬費之損害及慰藉金共計一百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其計算式為:854390+300000=0000000),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父即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並已據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五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2=577195)。惟被告另抗辯原告已受領由伊所負擔保險費之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之理賠款一百二十八萬二千元,業為原告所自認,復有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八頁),並經證人陳宏錚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二七頁及第二八頁)。而按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係依據公路法第六十五條而來,具有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乃政府強制規定汽車所有人一律投保,以保障車禍之受害人,避免求償無門而設,惟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仍屬於責任保險之一種,自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須負擔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保險標的,則於保險人對於受害之第三人為保險金之給付後,須負擔賠償之加害人自得主張扣除受害之第三人已受領之保險金後,僅就不足之部分負填補損害之責。本件原告既自認已受領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之理賠款一百二十八萬二千元,則被告主張就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理賠款一百二十八萬二千元予以扣除抵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既僅為五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而其業已受領之保險理賠款卻多達一百二十八萬二千元,則原告已無可得再為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屬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陳駿璧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書記官曹聖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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