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蘇精哲律師
洪世崇律師 劉家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民國88年4月間,與丙○○(由 李富田 、甲○○掛名)、己○○(由戊○○掛名)等人合資設立 合益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由壬○○擔任董事長,係受各股東委任為合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執行事務,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維護各股東之利益,且明知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於90年6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受任之職務,未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即逕以合益公司之名義,將合益公司以新臺幣5,000,000元之代價賣給庚○○(另行偵辦),致生損害於合益公司股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壬○○並與庚○○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李富田、甲○○並未退股,仍為合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竟未經李富田、甲○○或丙○○之同意,偽造不實之合益公司董事會決議錄(91年7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1年6月20日)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91年8月6日,持上開偽造之會議事錄等文件,以合益公司董事長變更等情為由,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登記公司負責人為丑○○,並將股東甲○○之股份剔除。復於同年月22日,又偽造不實之合益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後,於91年8月26日,又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上開偽造之會議事錄等文件,以合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情為由,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將董事李富田之股份剔除,使不知情之經濟部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李富田、甲○○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相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富田(於93年4月15日死亡)之子丁○○及甲○○提出告訴,始循線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丑○○、庚○○、己○○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㈣合益公司91年5月24日股東會議紀錄、92年10月16日協議書、讓渡同意書1份。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8月19日經(93)中辦
3字第09330924340號函暨合益公司歷次變更資料1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月14日經(94)中辦3字第09430864
070號函及合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㈥被告為合益公司之負責人,與庚○○洽談出賣合益公司之事,然於91年5月24日股東會議中僅有討論,並未決議,且依永典公司之函文及承諾書所示,合益公司應有資力,毋需出賣,被告乃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擅自出賣合益公司,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將合益公司出賣予庚○○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將合益公司出賣予庚○○乃經股東同意,並非擅自出賣,伊係為合益公司之利益,並無背信之行為,且丙○○事後亦於協議書上簽名,伊於合益公司出賣予庚○○後,即於91年5月底6月初間,將所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料,均交予庚○○處理,並央請庚○○保留丙○○登記予他人甲○○、李富田名下之股份,對於事後公司如何變更登記並不知情,伊未參與91年7月25日董事會之開會,亦未參與91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91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開會,僅係於空白之簽到冊中簽名,伊不知91年8月8日變更登記後之股東名冊中為何並無甲○○,讓渡同意書亦係事後補簽,伊並未偽造文書。其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乃經全體股東同意而將合益公司出賣予庚○○,事後合益公司變更登記,均係庚○○一人所為,另李富田之股份係於93年間始遭變更,應與被告無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判決足參)。再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偽造罪之要件,始可成立,如係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實,仍屬虛偽行為,不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行使之,亦即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3號判例可參)。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為不實事項登載之故意,客觀上亦非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即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未合。且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足佐)。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經查:
茲先就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分敘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1死亡者。2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3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4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再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證人庚○○於司法警察調查(下稱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所為,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證人庚○○於警詢時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未盡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庚○○於警詢陳述之時,距離上開合益公司變更登記之時較近,對於其等陳述之事實,自應印象深刻,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⑵證人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證人己○○業已不能與外界言語,業據證人即卓俊煌之弟戊○○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94年6月3日審判筆錄),可知證人己○○業已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己○○於警詢陳述之內容,核與證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調查及本院審判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見證人己○○上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⑶證人丑○○、丙○○於司法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證人丑○○、丙○○於警詢時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等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相符,並不存在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惟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⑷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8月19日經(93)中辦3
字第09330924340號函及該函所附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2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影本2份、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份、董事、股東名單影本3份、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1份、股東名簿影本1份、經濟部函稿影本9份、變更登記表影本16份、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4份、股東名冊影本5份、高雄市函(稿)影本1份、股東名簿影本3份等合益公司歷次變更資料1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月14日經(94)中辦3字第09430864070號函所附之變更登記表影本4份,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乃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上開文書雖非全由公務員所製作,然上開文書於本案中所欲證明之事實,乃公務員職務上紀錄之事項,故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書面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⑸合益公司91年5月24日股東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之
日期誤載為90年)、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從事業務之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且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該上開書面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⑹永典公司函文、承諾書、讓渡同意書,雖均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且係針對個案而製作,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文書有間,惟因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查卷附合益公司91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1年7月25日董事會決議錄、91年8月22日董事會會議事錄,乃公訴人指訴被告涉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次查,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月14日經(94)中辦3字第09430864070號函暨該函所附之合益公司補正申請書、91年7月25日董事會議人員簽到冊、辭職書、91年8月22日董事會議人員簽到冊等影本各1份、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4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影本各1份,均係以各該文書存在本身作為證據資料,而非以該文書所載陳述之內容,作為證據資料,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應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予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雖有明文,惟該規定乃規定於公司法第3章有限公司章內,於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適用之餘地。查合益公司自88年5月31日,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董事變更為李富田、戊○○,監察人變更為 劉娟娟 時起,即已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合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卷B第66頁),自無公司法第
111條第3項之適用,公訴人認被告違反公司法第
113條之規定,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容有誤會。其次,李富田於88年5月16日起登記為合益公司股東,於93年2月11日以前,均為合益公司股東,此有合益公司股東名冊影本5份(參見偵查卷卷B第68頁、第72頁、第76頁、第81頁、第94頁),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於91年8月26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偽造之會議紀錄等文件,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李富田於合益公司之股份剔除,亦有未洽,合先敘明。㈡次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
決議,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日雖未經股東會決議,即與庚○○洽商將合益公司讓與林明德經營,雖有違背其對於合益公司所負任務之行為。然查,被告、己○○、丙○○及辛○○於88年5月
16日共同出賣向合益公司原有股東購買該公司之股份,業據證人己○○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卷卷B第20頁),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1份附卷可按(參見偵查卷卷B第67頁)。於91年5月間,合益公司之股東共有被告、李富田、甲○○、戊○○、卓俊煌、 黃麗蕙 、 顏義鋒 7人,被告、李富田、甲○○、戊○○、己○○等5人所持有之股份已達股份總數之10分之9,此有合益公司股東名冊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偵查卷卷B第26頁),而其中李富田、甲○○乃由丙○○出資,借名登記於李富田、甲○○名下,戊○○乃由己○○出資,借名登記於戊○○名下,分別已據證人李富田之子丁○○、甲○○、丙○○、卓正熙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94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8頁、第14頁、第51頁),嗣被告確於91年5月24日曾與實際出資而有權代理李富田、甲○○之丙○○、有權代理戊○○之己○○等人召開股東會議商談合益公司是否繼續營運或轉讓他人經營,及合益公司積欠印花稅罰鍰之問題,被告當日曾提議由股東繼續出資,或由其將合益公司讓與他人經營或更換負責人,己○○對於繼續出資,持保留之態度,對於公司讓與他人或更換負責人則無意見,而李富國則稱於91年5月27日回覆,保留對於會議紀錄之意見,被告並表示於91年5月27日若各股東無法出資處理印花稅罰鍰問題,則由其本人全權處理,頂讓價以400萬元為底限,有合益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之日期誤載為90年)及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卷B第39頁、第40頁)。嗣李富國並未出資,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央請丙○○參與會議,丙○○曾將該存證信函交予卯○○觀看,然並未回覆等情,分別已據證人丙○○、卯○○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94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24頁、第63頁)。其後,被告經由己○○介紹,與庚○○洽商將合益公司讓與庚○○經營,被告與己○○於洽商時,復有向庚○○言明應保留2分之1之股份不能變更,庚○○原先亦有保留2分之1之股份,嗣於辦理變更登記時,因甲○○積欠稅款,影響公司請領發票,始將甲○○之股份剔除,亦分別已據證人己○○於警詢中、證人庚○○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屬實(參見偵查卷卷B第22頁、本院94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38頁、第40頁、第44頁)。復參諸李富田於93年2月11日以前,均為合益公司股東,此有合益公司股東名冊影本5份(參見偵查卷卷B第68頁、第72頁、第76頁、第81頁、第94頁),若非被告、己○○與庚○○之間,確有保留2分之1股份之約定,庚○○應無於業將甲○○之股份剔除以後,仍長期將李富田登記為股東,而未一併將李富田之股份剔除之理。綜上所述之情參互以析,被告既係合益公司營運發生問題而召開上開股東會議,會議中己○○對於公司讓與他人或更換負責人並無意見,丙○○既已表示於91年5月27日回覆,保留對於該次會議紀錄之意見,而被告並當場表示於91年5月27日若各股東無法出資處理印花稅罰鍰問題,則由其本人全權處理,其後,丙○○並未出資,於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回覆,衡諸常情,自足以使被告認為有權代理股東戊○○行使權利之己○○業已同意將合益公司讓與庚○○經營,並誤認有權代理股東李富田、甲○○行使權利之丙○○亦已同意授權其全權處理,且被告於將合益公司股份讓與庚○○之際,復向庚○○言明應保留2分之1之股份不能變更,以保障丙○○應有之權益,自難認被告將合益公司讓與庚○○經營之行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㈢案外人己○○雖已不能與外界言語,案外人子○○亦
非合益公司之股東,合益公司91年7月25日董事會決議錄,並非案外人子○○所紀錄,其上之子○○印章亦非子○○印章之印文;證人癸○○僅有同意友人簡威宗之邀請,擔任合益公司之股東,並未擔任91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同日董事會紀錄,亦未制作91年
8月22日董事會決議錄,也未同他人以其名義擔任紀錄等情,雖分別業據證人戊○○、子○○、癸○○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在卷(參見本院94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52頁、94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8頁、本院94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6頁)。惟查:
⑴被告乃由己○○之介紹,與庚○○接洽,將合益公
司之股份讓與庚○○,業據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偵查卷卷B第21頁),參以合益公司91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之報告事項,尚有戊○○私務繁忙,辭去董事一職,且變更登記時,亦有檢附董事戊○○之辭職書,有該次臨時會議事錄、補正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卷C第12頁、第10頁),而己○○確有央請其弟,亦即登記為合益公司董事及股東之戊○○出具該次臨時會議事錄所附之辭職書1份,業據證人卓正熙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94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52頁),是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否確非己○○本人或基於其授權委託制作而屬偽造之私文書,已有可疑,遑論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否為被告所偽造。
⑵被告將合益公司出賣予庚○○以後,即未在合益公
司內,被告將合益公司出賣予庚○○後合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亦未參加91年7月25日董事會、91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91年7月25日董事會決議錄、91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事錄均係代辦業者所製作,業據證人即合益公司實際負責人庚○○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94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36頁、第41頁、第45頁),可知合益公司實際上應未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前揭決議錄或議事錄均為代辦業者所製作,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將合益公司讓與庚○○經營以後,仍有參與制作上開決議錄或議事錄等情,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涉有偽造91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91年7月25日董事會決議錄、91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事錄之犯行。
⑶至合益公司91年7月25日董事會決議錄雖記載被告
為主席,並於被告姓名下方蓋有被告之印文,且被告並於該次董事會議人員簽到冊上簽名,另於91年
8月22日董事會會議事議並記載被告為出席董事,且被告亦於該次董事會會議人員簽到冊上簽名,有91年7月25日董事會決議錄、91年8月22日董事會會議事錄及91年7月25日、91年8月22日董事會議人員簽到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卷C第13頁、第14頁),然參諸社會上一般中小企業,或因僅有數名股東實際出資,其餘股東因未實際出資,於擔任股東之時,即已授權或同意其他股東代為處理擔任股東之相關事務,或因股東業已參與公司業務,無待以會議形式,即可獲知全體股東對於公司業務執行之意向,為節省時間及簡化行政流程,而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僅由實際負責人將公司欲變更登記之內容告知代辦業者,委由代辦業者代為制作相關會議紀錄,以辦理變更登記者,所在多有,又為便於代辦業者制作相關會議紀錄,事先央請股東於空白之簽到冊內簽名,或於徵得股東同意,於簽到冊內代為簽名者,亦非少見,此參諸證人即曾經實際參與合益公司經營之丙○○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合益公司自伊參與投資時起,至伊離開時止,在伊於公司期間,均未召開董事會等語(參見本院94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15頁),證人即合益公司91年8月22日董事會會議事錄記載為出席董事,且於該次董事會議人員簽到冊簽名之劉偉文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合益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91年8月22日董事會議人員簽到冊董事寅○○簽到處之簽名係央請伊擔任合益公司股東之 胡明洲 及其友人交付予伊,由伊在臺中所簽,伊簽名時,陳秋誠並不在場等語(參見本院94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54頁至第56頁),亦可明瞭,本諸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不能僅憑合益公司91年7月25日董事會決議錄記載被告為主席,並於被告姓名下方蓋有被告之印文,且被告於91年7月25日董事會議人員簽到冊上簽名,及合益公司91年8月22日董事會會議事錄記載被告為出席董事,且被告於91年8月22日董事會議人員簽到冊上簽名等情,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認91年7月25日董事會決議錄、91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會議事錄,確必係被告所偽造,抑或被告對於有人冒用子○○、癸○○名義制作上開紀錄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涉犯偽造上開決議錄或議事錄之犯行。
㈣被告將合益公司出賣予庚○○以後,即未在合益公司
內,已如前述,又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央請代辦業者,向經濟部辦理前開變更登記,自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何項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況且,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足見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對於合益公司之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應有實質審查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593號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判決參照),此觀之卷附合益公司因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91)字第09101264190號函通知其補正,申請補正之補正申請書及經濟部91年8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101355600號函通知合益公司補正或申復之函稿(參見偵查卷卷C第10頁、第23頁),亦可明瞭,益徵承辦公務員並非一經聲請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而具有實質之審查之權限。是以,縱令被告確有參與央請代辦業者,向經濟部辦理前開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亦與刑法第
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刑法第214條之罪責相繩,遑論被告有何行使刑法第214條之文書之犯行。
㈤至證人庚○○於本院審判中雖證稱:伊已購買股東之
股份,故應將甲○○、李富田於股東名簿除名,除名係由壬○○提供股東之資料予伊辦理,且壬○○未告知應保留2分之1之股份不能變更云云(參見本院94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34頁、第37頁),並證稱:伊央請代辦業者將甲○○之股份剔除之前,曾經知會陳秋誠,向壬○○拿取國民身分證影本云云(參見本院94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39頁),然核與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伊與壬○○將合益公司讓與庚○○經營時,曾經要求切勿將甲○○、李富田之股份剔除等語(參見偵查卷卷B第22頁)不符,亦與其個人於偵查中證稱:因丙○○委由卯○○出面,與伊簽署承諾書,同意放棄股份,伊始將李富田之股份剔除等語(參見偵查卷卷B第36頁)有間,且於檢察官質以被告是否知悉其將甲○○、李富田之股份剔除時,卻先供稱:「他應該知道」云云,僅為推測,而非肯定之答覆,後再改稱:伊有告知壬○○,欲將甲○○、李富田於股東名簿除名等語(參見本院94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34頁),嗣經選任辯護人詰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是否證稱與被告及己○○約定保留百分之50之股份,改稱:被告與己○○有告知應保留百分之50之股份,嗣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碰到甲○○積欠稅款,始將甲○○剔除等語(參見本院94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38頁、第44頁),足見證人庚○○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已購買股東之股份,故應將甲○○、李富田於股東名簿除名,除名係由壬○○提供股東之資料予伊辦理,且壬○○未告知應保留2分之1之股份不能變更云云,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況若林明德自始即認應將甲○○、李富田於股東名簿除名,並已告知被告,豈有於91年8月6日僅先將甲○○1人於股東名簿除名,嗣於93年2月9日始將李富田於股東名簿除名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部分之證言,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次,經選任辯護人詰之證人庚○○,被告是否於尚不知甲○○積欠稅款時,業已交付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證人庚○○證稱:「是的」等語,則證人庚○○何有於獲知甲○○積欠稅款以後,再度向被告拿取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必要,足見證人庚○○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央請代辦業者將甲○○之股份剔除之前,曾經知會壬○○,向陳秋誠拿取國民身分證影本云云,亦與常情有間,尚難採憑。從而,證人庚○○於本院審判中之前揭證言,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富
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之指訴,及合益公司91年5月24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僅能證明李富國於91年5月24日股東會議時並未同意將合益公司轉讓他人經營,保留對該次會議紀錄之意見,且被告未經甲○○、李富田之同意,即將合益公司讓與林明德。再證人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及本院審中、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言,亦僅能證明被告將合益公司讓與庚○○經營,至於被告主觀上是否誤認為有權代理甲○○、李富田處理股東事務之丙○○業已同意由其全權處理,均無從據以論據。又附卷92年10月16日協議書1紙,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與丙○○雙方對於合益公司91年5月24日股東會是否業已同意授權被告全權處理,有所爭執,因而簽訂上開協議書,另讓渡同意書1紙,原係於合益公司變更登記完畢之後.始行書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94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19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判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94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36頁),亦祇能證明被告代表合益公司股東出具該讓渡書表示股東同意將合益公司轉讓予丑○○,至於被告是否確知代理李富田、甲○○行使股東權利之丙○○並無同意之意思而無誤認之可能,尚無據以論據。此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8月19日經(93)中辦3字第0933092434
0號函暨合益公司歷次變更資料1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月14日經(94)中辦3字第09430864070號函、合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合益公司上開變更登記之情形,至於變更登記之緣由為何、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犯行,亦無從據以論斷。
㈦另公訴人雖指稱:被告為合益公司之負責人,與林明
德洽談出賣合益公司之事,然於91年5月24日股東會議中僅有討論,並未決議,且依永典公司之函文及承諾書所示,合益公司應有資力,毋需出賣,被告乃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擅自出賣合益公司云云,惟查,公訴人疏未慮及丙○○91年5月24日股東會議中公司營運發生問題而召開上開股東會議業已表示於91年
5月27日回覆,保留對於該次會議紀錄之意見,而被告並當場表示於91年5月27日若各股東無法出資處理印花稅罰鍰問題,則由其本人全權處理,其後,李富國並未出資,於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回覆,足使被告誤認丙○○亦已同意由其全權處理,容有未洽。再觀之卷附合益公司91年5月27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可知合益公司於91年5月27日確因營運遭遇困難而召開該次會議,會議亦無人提及該公司有何資產可供變賣,以資解決(參見偵查卷卷B第40頁),且庚○○於取得合益公司之經營權後,陸續即有債權人前來催討債務,且因合益公司積欠印花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庚○○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及己○○等情,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94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30頁、第43頁),足認合益公司於91年5月間確已經營困難,況永典公司之承諾書乃於89年7月4日出具,距離91年5月27日,業已將近2年,其間合益公司之財務狀況非無變化之可能,而永典公司之函文亦於90年3月31日出具,其內容又僅在向丙○○、李富田、甲○○說明塔位補償事宜,業與合益公司負責人壬○○處理完畢,自均不足以證明合益公司於91年5月間確有資力,公訴人徒以上開永典公司之函文及承諾書,毋需將合益公司讓與他人經營,進行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犯行,亦嫌速斷。
㈧至被告所辯:丙○○於91年5月24日股東會中同意由
伊全權負責云云(參見偵查卷卷B第119頁),雖與合益公司91年5月24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之內容不符。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能僅憑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不能成立等情,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㈨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
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解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劉惠娟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