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中慶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五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確定(現緩刑中);其於緩刑期間,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四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五權天下大樓」管理室與宏威管理公司派於該大樓之保全人員甲○○為大樓管理事項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由總幹事丙○○所保管使用之投幣式電話丟向甲○○,雖未命中,但該電話因而損壞(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卻仍不罷手,再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進入上開管理室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頂部、頭部血腫及前胸瘀痕等傷害;該大樓總幹事丙○○聞訊前往處理,乙○○承前之傷害概括犯意,再動手推打丙○○,致丙○○因之受有頭頂部頭皮傷痕及左大腿紅色瘀痕等傷害;乙○○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住戶皆可隨意進出之公共場所,向丙○○辱罵「你是世界上最不要臉的人」等不堪入耳詞句。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究辦。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連續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阮昌茂黃義鑽 於偵訊及警詢證述、及證人即住戶 張月美 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圖、驗傷診斷書二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係居住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安全委員,為大樓管理事項,與保全人員甲○○及總幹事丙○○意見不同,其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歧見,反因意見不合,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二人,及辱罵告訴人丙○○,暨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目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將丙○○所保管使用之電話丟向甲○○,雖未命中,但該電話因而損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物品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毀損物品罪嫌部分,該被毀損之電話機係五權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物,業據證人丙○○於警詢 陳明 在卷(偵卷第九頁反面),本院經遍查全卷,均未見該管理委員會或任何被害人就此部分對被告提出告訴,是此部分既未經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傷害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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