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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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0號、偵續字第二八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據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爰審酌被告等均查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子,被告乙○○因恐其窮盡家產所籌款項與自救會承購戶所出資,而經年苦心續建竣工之住宅大廈,再遭正聖公司債權人聲請查封而無法辦理移轉手續,雖其等動機非惡,並協力使承購戶得以順利進住,不致讓渠等心力付諸流水,然被告等一時思慮欠周,為謀此圖所為之方法手段,已逾法律所允,惟念及被告等因此已用盡家財,身負巨額債務,自身所受損失非輕,事後亦無何獲利,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愆,頗具悔意,其等經此次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