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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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訴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旁水溝見丙○在洗滌衣物,錢包置於該處路邊,趁丙○未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該皮包(內有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得手後逃逸,隨後並將所得贓款朋分六千五百元予知情的甲○(另案審結),餘款則由乙○○取走,用於吃喝玩樂。 嗣經警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一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與田心路一段路口查獲乙○○,當場扣得花剩之贓款四千九百四十一元(已發還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四、附帶說明
(一)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係對丙○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持木棍攻擊被害人丙○部分之事實因無法認定,而變更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又起訴書另認「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四時許,基於與甲○之前開犯意聯絡,由乙○○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街○○○號旁水溝查看,並著手準備搶奪皮包,惟遭丙○發現而未能得手;乙○○又承前概括犯意,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九時許,自行前往上址查看並著手準備搶奪皮包,惟又遭丙○發現而未能得手部分,均涉犯搶奪未遂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就此部分事實因無法認定而予以縮減,是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書記官張美鶯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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