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十全街口之太平工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電纜線未遂之事實,固據檢察官提出被害人偵查時之指述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收據、現場圖等為據。惟查,被告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十三時至十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處,徒手竊取 廖慶淑 所有放於該處之不鏽鋼鐵片一片及中空四方型鐵管一綑,共約值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廖慶淑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㈡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對面空屋旁,徒手竊取 蘇耀宗 置放於該處之不銹鋼琉璃台一組(約值四、五千元),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蘇耀宗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聽見有鐵器掉落聲音,外出查看,始發覺上情,蘇耀宗乃請路人報警並追捕現行犯,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福大路四十三巷口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不銹鋼琉璃台一組。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岳岡工業有限公司處,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鋼剪、老虎鉗等物,著手剪斷該公司之工廠外輸配電線,欲竊取變賣花用,經該工廠人員當場發現報警查獲而竊盜未得手,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鋼剪、老虎鉗、美工刀、鐵鎚、螺絲起子各一支等連續竊盜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八四號逕為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被告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而查被告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竊盜案件,其最後一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與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時間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二者時間僅間隔不到四月,時間顯係緊接;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先後所竊之物品分別係不鏽鋼鐵片一片、中空四方型鐵管一綑、不銹鋼琉璃台一組、外輸配電線、電纜線等物,係竊取價值不高之可供回收變賣之物,足認被告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被告前竊盜案件既已經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