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乙○○」署名共拾肆枚及指印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9月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部分犯行另經本院慎股另案審理中)。詎甲○○為掩飾自己身分以逃避追查,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自同日晚間6時許起同日晚間54分許止,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其弟「乙○○」之署名共十四枚及指印共十二枚,足以生損害乙○○及刑事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於93年11月8日,因乙○○本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並經警比對指紋卡片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暨該文件上之偽造「乙○○」之署名共十四枚及指印共十二枚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前後多次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漏未敘及被告尚有於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八所示文件上偽造「乙○○」指印共十二枚,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自己身分以逃避追查,竟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應訊並偽造署名及指印,因而陷被冒名之被害人乙○○本人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並損及刑事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乙○○」署名共十四枚及指印共十二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F0~T40┌──────────────────────────────────┐│附表:94年度桃簡字第907號│├───┬─────────┬─────────────┬──────┤│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偽造「乙○○」之署押數量│備註│├───┼─────────┼─────────────┼──────┤│一│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署名共二枚、指印共二枚││││局調查筆錄一份│││├───┼─────────┼─────────────┼──────┤│二│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署名一枚││││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一│││││份│││├───┼─────────┼─────────────┼──────┤│三│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署名一枚、指印一枚││││局逮捕通知書一份(│││││通知本人)│││├───┼─────────┼─────────────┼──────┤│四│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署名一枚、指印一枚││││局逮捕通知書一份(│││││通知親友)│││├───┼─────────┼─────────────┼──────┤│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署名共三枚、指印共二枚││││份│││├───┼─────────┼─────────────┼──────┤│六│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署名共三枚、指印共四枚││││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七│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署名一枚、指印一枚││││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八│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署名一枚、指印共二枚││││局查獲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份│││├───┼─────────┼─────────────┼──────┤│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名一枚││││察署93年9月6日訊│││││問筆錄一份│││├───┼─────────┼─────────────┼──────┤│合計││署名共十四枚、指印共十二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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