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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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 呂雙全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俊明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七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與呂雙全個人間之數據專線租用契約,請求呂雙全給付電信費,原審之訴訟當事人亦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與呂雙全個人,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專線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及網際資訊網路業務(固接式)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在卷可按,為兩造所是認,又 慧虹 行目前之負責人乃 翁麗玲 ,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在卷可按,本件原審係對呂雙全個人而為判決,上訴人呂雙全亦係以個人名義,為個人提起上訴,復經上訴人呂雙全陳明在卷,呂雙全既已非 慧虹行 之負責人,為免誤認原審及本院係對慧虹行而為判決,本件上訴人應載為呂雙全,而非甲○○○○○○,合先敍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慧虹行商號所使用D八八七九一號數據專線電信設備,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既已將慧虹行轉讓與第三人翁麗玲,則九十一年三月以後之電信費用,自不得向伊請求等語,然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與上訴人間之數據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該租用契約之承租人乃呂雙全個人,非慧虹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租用異動申請書在卷可按,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租用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信用等情,既經原審審酌認定,至於慧虹行既非系爭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徒就與系爭租用電信設備法律關係無關之伊與訴外人間針對慧虹行商號之頂讓權責,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就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廿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卓進仕~B法官林靜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廿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