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勇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3952號、第2138號、第16299號、第4885號、第3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扣案物品(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扣案物品(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
9月8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92號、92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嗣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為 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移送、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者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8000829
7號之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080008244號之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3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080007735號之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2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80007067號之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2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80007051號之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2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8000704
9號之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2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80007050號之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2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80007052號之鑑定通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12480號函暨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30010404號函暨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8日管檢字第0930009424號函暨檢驗成績書、現場檢查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
㈢附表扣案物品扣案可佐。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被告願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一)所示之物,分別含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附卷為憑;另包裹上揭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裹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不可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二)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