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三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至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大墩十一街口LEONPUB內飲用海尼根啤酒四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飲畢後,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向上路往台中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行至精誠路與公益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慮及精誠路方向之燈號係紅燈而貿然闖越,致因閃避公益路方向車號不明之車輛不及,撞及正在來向車道停等紅燈由同案被告 范雅婷 (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三台車輛因而受損,乙○○並因而受有左手及左胸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 黃春櫻 撤回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六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肇致車禍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相片八張附卷可證。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
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而被告既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逾○.五五毫克而達每公升○.五六毫克,足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向上路往台中港路方向行駛,行至精誠路與公益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慮及精誠路方向之燈號係紅燈而貿然闖越,致因閃避公益路方向車號不明之車輛不及,撞及正在來向車道停等紅燈由同案被告范雅婷(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三台車輛因而受損,乙○○並因而受有左手及左胸挫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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