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096號),審判前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保特瓶壹瓶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非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成員),嗣後甲○○因故求去,惟乙○○不願分手,雙方因此迭生糾葛。民國93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乙○○又前往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住處,央求甲○○開門與其見面,甲○○堅持不允,乙○○憤而敲破甲○○上開住處之玻璃窗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詎乙○○離去後心有不甘,為能與甲○○見面,竟基於放火燒燬甲○○上開住處、強制甲○○行無義務之事等犯意,於當日晚間9時許,先至桃園縣中壢市篤行六村某不詳加油站,以新台幣(下同)20餘元購買少量柴油,裝在其所有之空保特瓶後,隨即轉往甲○○上址住宅前,將保特瓶內之柴油部分淋在自己身上,部分則自上開已破裂之玻璃窗潑灑至甲○○住處之房間內,作為放火之準備,再向屋內之甲○○恫稱:「快開門,否則要點火自焚,燒死妳跟妳小孩」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脅迫甲○○開門與之見面,行無義務之事,並使甲○○心生畏懼,緊閉房門,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旋因甲○○之鄰居吆喝報警,乙○○見狀不對,遂罷手離開現場,始未得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乙○○所有供呈裝柴油所用之空保特瓶1瓶,再循線通知乙○○到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甲○○、目擊證人黃 劉淑枝 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述被告如何於案發當時,在甲○○住處前持柴油作勢自焚,以此方式恐嚇甲○○開門見面,而因 林女 鄰居報警,致未得逞等情節,均屬相符(甲○○、 黃劉淑枝 之警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規定,得為證據)。此外,並有案發現場及查扣空保特瓶之照片4張附卷,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空保特瓶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其確有潑灑柴油,預備引火以恐嚇甲○○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雖在其身上及甲○○住處潑灑柴油,作勢點火,然其堅稱:伊當時沒有帶打火機、火柴等引火物,潑柴油後伊就走了等語(本院94年4月8日筆錄),而被害人甲○○、目擊證人黃劉淑枝亦均未指述被告在現場有何點火之動作。另由事後現場照片以觀,甲○○屋內僅有約半床棉被大之一角之地留有油漬,佐以被告僅購買約1保特瓶容量之柴油,可見其實際潑灑之柴油有限。由上開情境,尚難認定被告所為,已達可隨時縱火成災之程度,應僅止於建構犯罪情境,便利其稍後放火之預備階段而已。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以不從即將縱火為由,脅迫甲○○開門,涉嫌恐嚇安全罪部分,應為強制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強制甲○○開門,然未得逞,其所為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追求異性雖係正常情感,然應彼此相互尊重,殊難強求,被告年逾40,仍無法理性面對感情糾葛,竟出之以恐嚇、放火等不法手段,無論犯罪動機、犯案手段,均無可取。被告所為,僅止於預備放火,雖對甲○○造成驚嚇,惟尚未造成實際之生命、財產損失。甲○○事後在偵查中陳稱:「乙○○應該只是講氣話,並不是真的要恐嚇我‧‧‧」等語(偵查卷第22頁),顯見甲○○已有迴護、原宥被告之意。被告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公訴人並具體求處被告拘役59日,緩刑2年,被告亦同意接受上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空保特瓶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304條第
2項、第1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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