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㈠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十樓 高光榮 住處;㈡同年十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甲○○居住處;㈢同年十月間某日,在上址甲○○居住處;㈣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在高雄縣○○鄉○○路○○○號甲○○居住處;連續四次無償轉讓數量約足夠摻入一至二根香菸內吸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高光榮施用。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縣○○鄉○○路○○○號甲○○居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甲○○所有欲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用之研磨機一臺、電子磅秤二臺、海洛因磚模具二袋,供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用之麻黃素一包等物;經檢察官就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三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七號案件審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甲○○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一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詳該偵查卷第一二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五一三號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審理時(詳該刑事卷第二0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七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詳該刑事卷第六八頁)亦均對前開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高光榮施用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開案件之同案被告高光榮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一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詳該偵查卷第一一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五一三號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詳該刑事卷第五八頁)、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詳該刑事卷第六六頁)及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詳該刑事卷第七一頁)均為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列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高光榮,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四次轉讓海洛因予高光榮施用之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若,所犯為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明知海洛因戕害身心,竟違反禁令,轉讓具成癮性之第一級毒品與他人,造成社會之危害,暨其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