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叁伍公克)沒收銷毀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國發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204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0日下午16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與青山一街口進行盤查,當場查獲許國發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5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4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淡黃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635公克),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中心於101年2月4日出具之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上開毒偵卷第42頁)。又被告於101年1月10日所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101偵-0021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4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上開毒偵卷第22頁、第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63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殘渣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上開毒偵卷第7頁、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