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崇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葛崇淵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
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
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
侵害之法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