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籍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約定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於每月二十五日應按借據所載繳付。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將本金及利息一併清償外,並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放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清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迄息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後,即未繳本息,因喪失契約期限之利益,視同到期原告得隨時收回本借款全部餘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份(均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萬元,並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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