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毀;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安非他命毛重陸點捌公克沒收銷毀。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海洛因毛重壹點貳公克、安非他命毛重陸點捌公克均沒收銷毀。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案紀錄,其甫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二號處分不起訴。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鄉○○○路「天天樂卡拉OK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某時在上揭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前開卡拉OK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點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六點八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點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六點八公克扣案足憑。而被告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足稽,其於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應各論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被告甫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遞加重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意志不堅,陷溺惡習已深,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並無損害於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點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六點八公克,係被告吸食所剩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外,並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即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犯行。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犯行,辯稱伊僅於為警查獲之日施用一次等語。經查被告既否認另有其餘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犯行,遍查警偵訊中亦乏其他確切之證據加以認定,自不能以推論或之詞遽而認為其有其餘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