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62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黃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暨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荷商荷蘭商業銀行台北分公司(英商蘇
格蘭皇家銀行已將所持荷蘭商業銀行在臺灣地區之資產、負
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申領信用卡並辦理餘額代償,嗣持卡簽帳消費並動支代償
款,至民國101年1月31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
帳款(含簽帳款、代償款、已到期之利息)及利息未付,屢
催不理,因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已將
對被告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輾轉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
出行政院金管會函文、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資料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750元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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