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曾馨儀
被   告  范屹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3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曾為夫妻,兩造因協議離婚而起紛爭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4日晚間
8時30分許,於原告娘家即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
巷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巷弄內,在其所駕駛且車窗
半開之自小客車上,以臺語公然大聲對原告辱稱:「拋家棄
子的事情,做一次就好,不要作兩次,留一些給人家探聽」
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於公開場合下受辱,被告上開行為足
以詆毀原告之名譽,而被告因上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
102年度壢簡字第1545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被告上開行為足以減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上之地位,使
原告於精神上、心理上感受痛苦難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侮辱原告,其上開所言僅係在陳述事實
,也未大聲辱罵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之
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
第162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
15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等情,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無公然侮辱原告等語,惟被告對於有
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時、地對外稱「拋家棄子的事情,
做一次就好,不要作兩次,留一些給人家探聽」等語,亦不
爭執,僅抗辯上開所述均係在陳述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背面),然依經驗法則審酌上開言語於社會上所代表之意
義,衡諸常情,應可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則
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巷弄內,對原告陳稱上開言
語,應認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是原告主張其名譽因
被告前開所為而受有損害,應屬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
學畢業,目前待業中;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檢測業,
平均月收入約30,000元,101年度財產總額為440,652元等
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
第9頁至第12頁),併審酌被告上開出言辱罵原告之行為持
續時間之短暫性,其侵害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告上開行為對
原告名譽權之影響程度,兼衡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
苦程度及兩造間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0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1紙
在卷存參(見10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34號卷第3頁),並
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10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元,及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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